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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吕钦诉被告徐南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吕钦,徐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880号原告:庄吕钦。被告:徐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长。原告庄吕钦诉被告徐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吕钦,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吕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161743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如下借款:1、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00.00元;2、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22,000.00元;3、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00元;4、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5、2015年2月25日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0元。前述借款本金共计金额为2,23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每笔借款利息以每月2%计算,至2015年12月底,双方经过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2,850,00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通过以其儿子徐圳楷名下的房产抵押1,232,565.00万,2016年8月14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17,435.00元,被告也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了前述尚欠借款,且承诺前述尚欠借款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被告辩称:被告借款是转借给别人了,被告借的人已经跑路了,现在没钱了,不是被告不还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30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2.2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1万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3.2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8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17435元,承诺2016年农历春节前还清欠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的转账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欠条、银行的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17435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至还清欠款止,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还款的时间是2016年农历春节后,而2016年农历春节是2017年1月28日,因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7年1月29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南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吕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17435元;二、被告徐南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吕钦偿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617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9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三、驳回原告庄吕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56元,由被告徐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昭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人民陪审员  冯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金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