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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尹秀兰与尹海水、尹海江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兰,尹海水,尹海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1民初752号原告(被执行人):尹秀兰(又名尹秀芝),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申请执行人):尹海水,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申请执行人):尹海江,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海山(系二被告之兄),男,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告尹秀兰与被告尹海水、尹海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兰、被告尹海水、尹海江的委托代理人尹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尹秀兰(执行异议申请人)不服(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请求确认被告(被申请人)尹海水、尹海江根本不知道执行申请书写的是什么内容以及执行申请书不是尹海水、尹海江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被告(被申请人)尹海水、尹海江根本不知道委托代理执行的委托代理手续的内容以及委托代理执行的委托代理手续不是尹海水、尹海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停止(2017)冀0181执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冀0181执3号执行案件执行申请书不是尹海水、尹海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尹海水、尹海江是聋哑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本不认识执行申请书的内容,根本不知道执行申请书写的什么内容,更不认识、不知道委托代理执行申请的委托代理手续的内容,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人员不是哑语老师,何以确定执行申请书和委托代理执行申请的委托代理手续的真伪呢?执行申请书和委托代理执行申请的委托代理手续未经核实是无效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辛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4)辛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尹海水、尹海江均系聋哑人,没有上过学,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尹海江还要好一些,会写几个简单的字。尹海水、尹海江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这也是众所周知和公认的事。(2014)辛民初字第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经聘请哑语老师核实尹海水、尹海江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尹海水、尹海江的诉讼请求,证明尹海水、尹海江根本没有辨别申请执行书内容的能力和根本没有委托代理的委托能力。(2017)冀0181执3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也应当聘请哑语老师核实尹海水、尹海江的民事行为能力,核实尹海水、尹海江是否真的知道申请执行书和委托代理手续的全部内容是什么,这是必须经过的法律程序。执行部门没有经过该必须经过的法律程序,是违法的。故此,应当依法撤销(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尹海山着急执行是自私自利、别有用心的,尹海山先前十年嫌尹海水、尹海江是累赘,对尹海水、尹海江不管不顾,最近发现占地补偿款等眼红了才强行霸占尹海水、尹海江,为的就是侵占尹海水、尹海江的财产。为了能保护残疾人尹海水、尹海江合法权益不被别有用心的人侵害,申请驳回名义上尹海水、尹海江而实际上是尹海山的执行申请书并且认定委托代理执行的委托代理手续。尹海山不具有尹海水、尹海江监护人资质,不能代表残疾人尹海水、尹海江。所以,应当确认被告尹海水、尹海江根本不知道执行申请书写的是什么内容以及执行申请书不是尹海水、尹海江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被告尹海水、尹海江根本不知道委托代理执行的委托代理手续的内容以及委托代理执行的委托代理手续不是尹海水、尹海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撤销(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2017)冀0181执3号执行案件执行。被告尹海水、尹海江辩称:原告尹秀兰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尹秀兰在返还原物一案为被执行人即当事人,不是案外人,故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立案时应为不予受理;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尹秀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辛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其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申请范围,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冀0181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尹秀兰执行异议申请。本应适可而止,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规定的义务。但尹秀兰不服,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尹秀兰复议申请,道理说得十分清楚,维持了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冀0181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正常的法律程序已经走完,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复102号执行裁定为终审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尹秀兰应该知错必改,但是尹秀兰无视法律、歧视残疾兄弟,以执行异议复议同样的理由,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抗法不遵,故意捣乱,其诉讼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尹秀兰以(2014)辛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和已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2014)辛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为依据,利用尹海水、尹海江残疾人的残疾,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申请、执行异议之诉都是为了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而采取的极端措施。原告尹秀兰称“本案尹海水、尹海江是聋哑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是错误的,被告尹海水、尹海江虽为残疾人,有行为能力靠打工自食其力。1、在辛集市××区管委会综治办,有都大营村委会代表,有亲属,制革区调解人员,有录像,以尹海水、尹海江残疾兄弟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三哥尹海山为他们的扶养人,原告尹秀兰认可在协议上签字(尹秀芝)并按手印,在场的人都明白残疾兄弟的表示,都认可签名按手印。2、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在庭审中有录像,公开审理,程序上十分严格,也是正规的。在该案开庭时尹海江手拿诉状,清楚地说出告芝(即是要与尹秀兰打官司)要钱,要证件并说出证件的名称,开庭时所有人都听得清清楚楚。另尹海水由于语言障碍,他手拿自己签字按手印的诉状,用手指指诉状,再指指尹秀兰,然后指自己,再拿起复印的钱和各种证件指指点点,表示状告尹秀兰要钱要证件,表示的相当清楚,作为家人的尹秀兰更明白二人的意思。3、在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有录像,尹海水、尹海江手拿自己签名按手印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表达了其真实意思,调查笔录记录在卷。综上,尹秀兰所说尹海水、尹海江是聋哑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是不顾事实的瞎说。原告尹秀兰称“尹海山着急执行是自私自利、别有用心的,尹海山先前十年嫌尹海水、尹海江是累赘,对尹海水、尹海江不管不顾,最近发现占地补偿款等眼红了才强行霸占尹海水、尹海江,为的就是侵占尹海水、尹海江的财产。”完全是违背事实的瞎说。原告尹秀兰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正在进行中。十几年前尹海山就帮着父母照管尹海水、尹海江两残疾兄弟,将他们的土地调整到与尹海山一块,以便耕种和管理,尹海山开拖拉机不但为两残疾兄弟服务,还为一大家子服务,没有要过一分钱,尹秀兰应该心知肚明,母亲将尹海水、尹海江交由尹海山照管,这些年来任劳任怨,苦也没说过累,特别在制革区管委会认定尹海山为他们的扶养人后,更是尽心尽责,坚持生养死葬的爱心。尹秀兰应以善为本,以德待人,以遵纪守法为做人的基本素质和水准,尽快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归还属于残疾兄弟的证件和钱物。原告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尹秀兰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尹秀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意见;2、(2014)辛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3、2017年5月31日辛集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2015年5月29日储蓄取款凭条、储蓄存款凭条;5、尹海水和尹海江两人的残疾人证各两份;6、(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7、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执行送达回证一份;8、(2014)辛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9、2014年10月11日辛集市兴华办事处都大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有的诉讼行为都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被告的答辩不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有委托代理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这些证据说明原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属于第二百二十五条,其诉讼的范围不是执行异议的范围;尹秀兰已经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辛集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和(2017)冀0181执异3号之一补充裁定,裁定已经驳回其异议申请,驳回后原告不服,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复议已审理完毕,作出了(2017)冀01执复102号执行裁定,已经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程序已经走完,执行异议之诉符合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可以诉讼,原告不属于这个条件。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在辛集市制革区××笔录10页,欲证实确定尹海山为二被告的扶养人。2、辛集市辛集镇都大营村民委会2015年3月7日证明,欲证明村委会已经作了见证人,2014年10月11日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假的。3、(2015)辛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应该按法律文书还二被告的钱财和证件。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181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欲证实已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5、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复102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执行复议被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程序已经走完,裁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6、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4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辛集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原告尹秀兰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辛集市××区的笔录不予认可;都大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没有达成协议。(2015)辛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1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都不服,上诉到中院,现在在高院再审。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181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复10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现在再审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4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也不服。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海水、尹海江与尹秀兰(又名尹秀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尹海水、尹海江的户口本、宅基证、房产证、低保证、养老保险证、身份证、残疾证、粮食补贴证和粮食补贴卡及尹海江工资卡;尹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所代管尹海水、尹海江的资金126122.6元;驳回尹海水、尹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尹海水、尹海江与尹秀兰(又名尹秀芝)均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1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尹秀兰为被执行人。尹秀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辛集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尹秀兰的异议申请;尹秀兰不服(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后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81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2017)冀01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尹秀兰不服(2017)冀0181执异3号及(2017)冀0181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原告对执行载定不服,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秀兰(又名尹秀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云审 判 员  尚 慈人民陪审员  李 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