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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刘近霞、曹书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刘近霞,曹书庆,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6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9263N。负责人:周少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燕,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近霞,女,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曹书庆,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南路120号铂领商务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76892206。法定代表人:王金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刘近霞、曹书庆、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委托代理人孟红燕,被告刘近霞,被告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刘近霞、曹书庆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近霞、曹书庆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借款本金208091.8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判令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近霞与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绿洲新城9号楼2单元203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387926元,被告首付157926元,余款230000元,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近霞、曹书庆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人民币23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33年11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人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721.60元(含公积金贷款金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截至到2017年4月13日,被告刘近霞、曹书庆拖欠总额1555.81元,贷款余额208091.85元。被告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2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近霞、曹书庆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近霞、曹书庆迟延履行自己的还款责任。被告刘近霞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曹书庆未作答辩。被告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已从我方扣划了借款本金、利息共计9209.67元,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近霞与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绿洲新城9号楼2单元203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387926元,被告首付157926元,余款230000元,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8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刘近霞、曹书庆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33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和还款金额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1个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721.60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近霞、曹书庆偿还借款本金21908.15元,已还利息41933.57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总额1555.81元,尚欠原告贷款余额208091.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近霞、曹书庆、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刘近霞、曹书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被告刘近霞、曹书庆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刘近霞、曹书庆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刘近霞、曹书庆偿还借款本金208091.8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法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近霞、曹书庆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刘近霞、曹书庆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刘近霞、曹书庆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近霞、曹书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91.8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计2210.5元,由被告刘近霞、曹书庆、河北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