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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水城县康洁洗涤厂、丁海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水城县康洁洗涤厂,丁海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特29号申请人:水城县康洁洗涤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纸厂乡新发村*组。投资人:秦齐敏,女,苗族,1989年3月16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男,系水城县康洁洗涤厂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申请人:丁海英,女,汉族,1981年1月2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75895。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申请人水城县康洁洗涤厂与被申请人丁海英申请撤销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水城县康洁洗涤厂称,1、请求撤销黔六钟劳人仲案字[2017]53号仲裁裁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对黔六钟劳人仲案字[2017]53号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21.5元,医疗费105412.54元(申请人已经支付82500元,医疗费应补22912.54元)无异议,但黔六钟劳人仲案字[2017]53号仲裁裁决书的诸多裁决项目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多处不当,具体情况如下:1、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丁海英本人工资计算。根据2010年12月20日所发《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六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以社平工资计算需符合以下条件,一、不能提供职工工资记录;二、受伤职工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无法计算平均工资;三、受伤职工工资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待遇标准;四、受伤职工工资待遇起伏大,无法计算平均值。显然本案均不符合以上条件,依据被申请人从2015年1月到2015年12月在原告处上班的工资发放记录,按照最高一个月计算也就是1250元/月。故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应按其本人工资1250无/月计算。2、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护理费按照一个月21.75天计算不当,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李大刚护理是事实,但依据被申请人的伤情及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故被申请人的住院护理费应为2962元/月÷30天×128天×30%=3791元3、根据2010年12月20日所发《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六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丁海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工资1250元/月×18个月=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本人工资1250元/月×32个月=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本人工资1250元/月×32个月=45000元。综上所述,即使按照五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申请人应赔付被申请人的工伤事故赔偿金总共应为医疗费22912.54、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3791元、交通费12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55925.04元。另,自被申请人发生工伤后,被申请人多次带领家属围堵申请人水城县康洁洗涤厂大门造成申请人停产长达6个月之久,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上百万元;且被申请人多次带领家属到申请人处无理取闹,造成公司客户流失,每年营业额损失高达十多万元。这些情况申请人已依法在公安机关备案调查处理,暂时保留追究被申请人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的权利。若再有类似情况发生,申请人将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工伤事故赔偿金不足以抵扣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将向被申请人行驶追偿的权利。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法审判。被申请人丁海英称,1、申请人水城县康洁洗涤厂称仲裁裁决支持的护理费计算不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日工资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仲裁裁决计算的护理费正确。2、对被申请人丁海英本人工资的理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本人工资应当为1250元/月不正确。丁海英的实际工资为1250元/月,低于贵州省六盘水市2015年平均工资4062元/月的60%,故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依据的本人工资应为4062元/月×60%=2437.2元/月,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437.2元/月×18个月=43869元,故仲裁裁决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3、申请人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的工资基数及月份数额错误。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为五级伤残36个月,即4062元/月×36个月=14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为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即4062元/月×36个月=146232元。故仲裁裁决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水城县康洁洗涤厂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6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资1250元/月;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先后在贵航贵阳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后出院;2016年3月31日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6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另查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住院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82500元;申请人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大刚护理,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2962元。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以申请人水城县康洁洗涤厂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其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共计555367.97元为由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黔六钟劳人仲案字[2017]5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丁海英与被申请人水城县康洁洗涤厂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393399元。三、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按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5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23号)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作出时,贵州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12个月的金额为19200元。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中,裁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均超过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但仲裁机构将非终局裁决的事项作为终局裁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终局裁决向当事人交代救济途径,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六钟劳人仲案字[2017]53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丁海英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宋景伟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安梦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