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张稚阡、张峻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张稚阡,张峻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722号原告李国强,男,汉族,1960年11月22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袁峰,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稚阡,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张峻坚,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稚阡之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强诉被告张稚阡、张峻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峰,被告张稚阡、张峻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被告张稚阡和张峻坚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两被告因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为三个月,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元月26日止,如提前归还按实际月数计算。2、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3、两被告将大祥公安分局集资房抵押给原告(集资房所有票据、合同、收款发票),直到双方债务了清,如逾期原告有权处理该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借13万元现金给两被告,两被告收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到李国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张稚阡、张峻坚。借款逾期后,两被告于2013年底偿还了3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整,利息8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稚阡、张峻坚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张献忠,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2012年10月27日,被告的哥哥张献忠找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出要有人担保或有抵押物,张献忠找被告商量,以被告的名义代他向李国强借款并用大祥公安分局集资购房合同作担保抵押,当天被告代张献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张献忠支付了10万元。抵押物未办理相关手续,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实际借款10万元,张献忠与原告私下约定三个月利息为三万元,而欺骗被告出具13万元的借条,故该借款协议无效。被告及张献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未还。1、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退还被告所抵押给原告的《大祥公安分局集资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原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稚阡和被告张峻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稚阡、张峻坚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7日,原告李国强(甲方)与被告张峻坚、张稚阡(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因乙方急需借款,甲方同意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款期为三个月,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元月26日止,如提前归还按实际月数计算;二、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三、乙方愿将大祥公安分局集资房抵押给甲方(集资房所有票据、合同、收款发票),直到双方债务了清,如逾期甲方有权处理该房。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国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张稚阡、张峻坚。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归还了30000元,2014年4月20日归还了20000元,2014年4月21日及同月22日各归还了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稚阡、张峻坚向原告李国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协议书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应在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献忠为实际借款人,而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人为被告,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稚阡、张峻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李国强借款本金68549.73元及利息12613.15元(按年利率6%计算,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顺延照计)。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原告李国强负担1500元,被告张稚阡、张峻坚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智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