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朱国旗与曲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旗,曲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3146号原告:朱国旗,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淮南市。被告:曲晓东,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国旗与被告曲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以及利息86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期限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12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尚有8600元),合计9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的朋友,2014年7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账户9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并于2016年10月19日换据。被告只支付利息40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曲晓东辩称,1、原、被告借款事实不存在,2014年7月被告的朋友刘毅因装潢向原告的儿子朱家新借款,原告儿子朱家新将钱存入被告曲晓东银行卡内。2015年朱家新因病去世,原告朱国旗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积极配合,不断向其朋友刘毅要钱,迫于无奈给原告打一张借条,并偿还原告4000元。2、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3、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该主张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9日曲晓东向原告朱国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9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有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转账给曲晓东97000元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转给被告10万元,同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97000元给被告,向被告曲晓东账户存入97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晓东与原告儿子朱家新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曲晓东因做生意需要通过朱家新(于2015年10月去世)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年7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存入97000元到被告曲晓东(卡号为:62×××57)银行卡内。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本金及利息15000元。2016年10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曲晓东给原告朱国旗重新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国旗现金玖万圆整,(¥90000),借款人:曲晓东,2016.10.19.曲晓东”。2017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元。后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曲晓东向原告朱国旗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曲晓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2016年被告书写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确认,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原告认可另外还收到被告偿还的4000元系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以归还本金予以计算。被告辩称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曲晓东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本金为9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4000元,剩余本金86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8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国旗借款86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国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曲晓东负担1950元,原告朱国旗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卫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