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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显康与陈述亮、常熟市虞山尚湖创典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康,陈述亮,常熟市虞山尚湖创典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常熟市伊唯卡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420号原告:吴显康,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华。被告:陈述亮,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娜,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虞山尚湖创典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建华村(三环路以内)。经营者:章陆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伊唯卡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坤工业园区三塘村。法定代表人:王来强。原告吴显康诉被告陈述亮、常熟市虞山尚湖创典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下称材料经营部)、常熟市伊唯卡喏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服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芳、王苑华,被告陈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娜、被告材料经营部负责人章陆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述亮是装修包工头,手下由十几个人帮他干活,原告是其中之一。陈述亮与被告材料经营部一直有业务往来,材料经营部有装修的活就会让陈述亮来做。2016年8月左右,服饰公司委托材料经营部装修厂房,材料经营部接了这个活后就让吴显康来做。2016年8月30日,原告和工友们一起至服饰公司的厂房中进行室内装修,原告在进行吊顶作业时不慎踩空从1.7米左右的架子上坠落受伤,被工友和材料经营部的负责人用车送到医院抢救。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述亮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责任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材料经营部辩称:原告的诉请标过高;原告是低空(1.3米)进行车间吊顶作业,其在脚手架上就地取材使用叠加的方木搭建站立平台,且没有对方木采取捆绑措施,故原告对于意外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陈述亮的雇员,陈述亮未能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加强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且在事故发生时,作为雇主还远在四川老家,故陈述亮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服饰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左右,被告服饰公司将该公司的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材料经营部,材料经营部将其中吊顶工程分包给陈述亮,并提供脚手架,由陈述亮召集原告等人施工。8月30日上午,原告在从事吊顶工作过程中,不慎踩空坠落受伤。原告吴显康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肩外伤。后又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年9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242.76元。2017年4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显康因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显康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就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材料经营部于2004年6月22日注册成立许可经营范围为装饰装潢材料零售。原告吴显康、被告陈述亮及材料经营部均无从事建筑装潢的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述亮为原告垫付19968.17元,被告材料经营部为原告垫付检查费103.59元。再查明:原告经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日签发了常熟市居住证。原告的母亲罗付珍于1933年11月15日出生,其与吴光玖(已故)仅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罗付珍目前享有农保7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居住信息、身份证、工商信息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计工本、被告材料经营部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显康在向陈述亮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显康、陈述亮及材料经营部从事建筑装潢均无相应资质,服饰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材料经营部,材料经营部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陈述亮,服饰公司、材料经营部均存在过错,与陈述亮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陈述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显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已从事装潢吊顶灯装潢工作多年,其应当能够预见高空作业存在危险,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然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告亦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述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材料经营部与服饰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此基础上,材料经营部、服饰公司应与陈述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述亮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医疗费20242.7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治疗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100元/天/人计算,本院确定为6000元。5、误工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误工期限确定为误工期为六个月,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3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计算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主张其母亲罗付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6.5元【(26433-70×12)×5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9310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诉前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9337元、残疾赔偿金931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62100.26元。根据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由陈述亮赔偿48630.08元(含已支付的19968.17元),由材料经营部赔偿32420.05元(含已支付的103.59元),由服饰公司赔偿32420.05元,且材料经营部、服饰公司、陈述亮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述亮赔偿原告吴显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30.08元,扣除诉前已给付的19968.17元,尚应给付2866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二、被告常熟市虞山尚湖创典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赔偿原告吴显康各项损失人民币32420.05元,扣除诉前已给付的103.59元,尚应给付323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三、被告常熟市伊唯卡喏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显康各项损失人民币3242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四、被告陈述亮、被告常熟市虞山尚湖创典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被告常熟市伊唯卡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条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吴显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吴显康负担221元,被告陈述亮负担145元,被告常熟市虞山尚湖创典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负担97元,被告常熟市伊唯卡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丁昱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