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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顾高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35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高春,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高春交通肇事,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高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顾高春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温岭市大溪镇金岙村卫生室前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情况,碰撞并碾压一行人即被害人李某,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顾高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高春在现场等候,积极报警,并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高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高春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警单,通话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高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高春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顾高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高春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