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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翁牛特旗草原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926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翁牛特旗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孙某,系经理。被告:孙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代:郝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草原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郝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翁牛特旗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孙某、郝春琴、翁牛特旗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翁牛特旗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牛特旗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孙某、郝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荞麦款607433元,并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与被告郝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盛达公司系被告孙某与郝某开办的家族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孙某。被告华宇公司也是被告孙某与郝某开办的家族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郝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荞麦,拖欠原告荞麦款627433元。有被告盛达公司和孙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2016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荞麦款款2万元,尚欠原告荞麦款60743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华宇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华宇公司非本案被告。因为案涉债务系盛达公司的债务,与华宇公司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达公司、孙某、郝春琴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达公司曾多次购买原告荞麦。2015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盛达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是:欠张某荞麦款627433元。事后,被告盛达公司偿还原告荞麦款2万元,余欠荞麦款6074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盛达公司索要未果。2016年9月,被告孙某应原告要求,在2015年9月17日的欠据上填写了”欠款人:孙某”。而后,原告向被告孙某、盛达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孙某与被告郝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华宇公司、郝某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华宇公司、郝某应付承担偿还原告荞麦款607433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17日,被告盛达公司、孙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因郝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属孙某与郝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华宇公司是郝某独资开办的企业,是家族企业,故此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宇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欠据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系盛达公司的对外债务,与华宇公司无关,而且欠据中经手人处是丁玉慧和孙某,说明孙某仅仅是经手人,债务的偿还主体就是盛达公司,与他人无关。被告华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华宇公司工商档案一份、盛达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1、华宇公司是2007年注册成立的,公司股东为孙某和孙文明二人,孙某持股99%,孙文明持股1%。2、盛达公司是2012年10月注册成立的,公司股东为孙某和邰玉梅二人,二人各持股50%。两份档案可以证明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经营项目、成立时间、股东各不相同。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两份档案恰恰证明孙某是华宇公司的股东,持股99%,盛达公司孙某持股50%,盛达公司和华宇公司是孙某和郝某的家族企业,故此四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盛达公司、孙某、郝春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华宇公司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华宇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原告与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盛达公司欠原告荞麦款事实清楚,被告盛达公司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盛达公司偿还欠荞麦款6074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于2016年9月在欠据上填写”欠款人:孙某”的行为属债务加入,故被告孙某对涉案款项亦负有偿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欠荞麦款6074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盛达公司与华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系被告盛达公司的债务,非孙某个人债务,法院之所以判令被告孙某承担还款责任,是由于其在欠据上签名,属债务加入,而不是因为孙某个人欠原告荞麦款,可见涉案债务并非孙某与郝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郝某对涉案款项无偿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郝某偿还欠荞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牛特旗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荞麦款6074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5元,减半收取4937.50元,由被告翁牛特旗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孙某负担;诉前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怡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