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叶锋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叶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叶锋,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24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叶锋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浙0683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叶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叶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叶锋从他人处购得3000元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藏匿于其驾驶的浙D×××××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内。同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叶锋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将上述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轿车遗留在嵊州市城防堤管理处附近绿化带处。同日20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处警过程中从上述轿车内查获晶体状冰毒可疑物21袋(包)。经称量、取样、检验,从被告人张叶锋处扣押的疑似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20.53克。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张叶锋经与王某,4商议,意欲由王某,4代为顶罪并支付其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后王某,4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次日,公安机关从王某,4处依法扣押了上述款项,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叶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张叶锋上诉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张叶锋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叶锋从轻处罚。庭上,检察院提交被告人张叶锋的供述、商超军的讯问笔录、证人吴某、张某2的证言,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用以证实张叶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张叶锋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1、王某,邢某、周某、毛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于2016年9月5日制作的检查笔录,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从被告人张叶锋处保全浙D×××××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及疑似毒品物21包(白色塑封包装)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录音录像光盘,检材提取笔录,嵊州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及检定结果通知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绍公鉴(化)字[2016]466号、绍公鉴(化)字[2017]132号物证检验报告,嵊州市公安局从王某,4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的决定书及清单,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发还给被告人张叶锋浙D×××××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的清单,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绍嵊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叶锋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立功。经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张叶锋于2017年3月21日向嵊州市看守所民警检举商超军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其供述,嵊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5月4日将商超军抓获。商超军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2的证言亦能与被告人张叶锋的供述相互印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证实,商超军于2017年6月7日被逮捕,该案已于同年7月19日移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对被告人张叶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叶锋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叶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叶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叶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在二审期间被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叶锋提出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二、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张叶锋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张叶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耀炯审判员 俞湘静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