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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国发与余贵荣、李银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发,余贵荣,李银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540号原告王国发,男,生于1964年4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周玉泉,系利川市都亭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贵荣,男,生于1973年8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李银香,女,生于1974年7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王国发诉被告余贵荣、李银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泉、被告余贵荣、李银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发诉称,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用打木桩的方式在原告住宅北侧通往原告放牧场林地一处安装木栏,设置障碍,阻止原告通行。2016年6月22日晚,二被告又在原告自己出力出资修建的入户公路上一处堆放石头、木料等杂物,设置障碍、阻止车辆通行。现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拆除堵塞在通往原告住宅公路上的石头、木料等杂物;2、判令二被告拆除安装在通往原告放牧场地人行通道上的木栏;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贵荣、李银香辩称,我在自己的庄稼土地上设置木栏是我的合法权益,王国发修公路占用我的土地按照国家政策给予补偿,原告要从我的土地中过路不是事实,我不可能在自己的土地中间给原告留一条路。原告修公路,我们是口头协议,原告没有达到我的要求,所以我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修公路的时候没有修水沟,因此被水冲掉的庄稼原告应该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出资,被告出土地,共同修通入户公路,共同使用。2014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帮他人运输货物牟利,便阻止被告通行,双方矛盾由此产生。2016年5月19日,二被告在公路上堆放石头、木料等杂物,设置障碍,阻止原告通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证据佐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包括口头协议),自订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修建公路事宜,并且入户公路已经修通使用多年,双方本系邻居和亲戚,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多沟通商量解决相关的问题,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共同维护好公路,确保畅通。本案中,原告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擅自阻止公路通行,影响双方生产生活,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贵荣、李银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设置在公路上的石头、木料等杂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20元,原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