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志恒与乔太祥、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恒,乔太祥,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820号原告:李志恒,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君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洪涛,君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太祥,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422271F。法定代表人:王锡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五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法定代表人:于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峥,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法定代表人:朱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志恒与被告乔太祥、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开封机电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涛、被告乔太祥、被告开封机电集团委托代理人杜五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赵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7元、误工费649元、护理费649元、营养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5048.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乔太祥驾驶豫B×××××号出租车汽车沿龙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明上河园门前,与沿龙亭西路由西向北右转调头的李恒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人力三轮车碰到在龙亭西路北侧头西尾东朱继山驾驶的汽车(处于停驶状态),造成朱继山的汽车与张中阳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恒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乔太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志恒付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朱继山、张中阳无责任。李志恒受伤后被送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乔太祥辩称,肇事车辆豫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来承担。被告开封机电集团辩称,肇事车辆豫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来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及被告1、被告2应提供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的营运证、司机的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在证据合法有效、事实属实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过高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事故为多车相撞,多辆机动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我方承保车辆与原告并无直接接触,没有对原告直接造成车受损、人受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5日,被告乔太祥驾驶豫B×××××号出租车沿龙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明上河园门前,与沿龙亭西路由西向北左转调头的李恒志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李恒志骑的人力三轮车碰到在龙亭西路北侧头西尾东朱继山驾驶的汽车(处于停驶状态),造成朱继山的汽车与张中阳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恒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乔太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志恒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朱继山、张中阳无责任。2、李志恒受伤后被送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785.70元。其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李志恒系1965年4月30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志恒骑的人力三轮车系开封市旅游观光人力客运三轮车、其系开封市旅游观光人力客运从业人员。3、豫B×××××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开封机电集团,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4、朱继山驾驶的豫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张中阳驾驶的豫B×××××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被告乔太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李志恒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原告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三轮车损坏的照片。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修车的具体费用,但足以证明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0元。对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恒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是由朱继山、张中阳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朱继山、张中阳不是侵权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对:1、医疗费2785.7元;2、误工费649元(33857元÷365天×7天);3、护理费649元(33857元÷365天×7天);4、营养费70元(10元×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7、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80元。以上共计4503.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其责任来承担。本案,豫B×××××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开封机电集团,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9元、护理费649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60元。综上所述,豫B×××××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乔太祥驾驶豫B×××××号出租车与李恒志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恒志车辆受损及人身受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7元、误工费649元、护理费649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80元。以上共计4503.7元。原告李志恒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是由朱继山、张中阳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朱继山、张中阳不是侵权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乔太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李志恒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李志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7元、误工费649元、护理费649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6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太祥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学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姚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