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3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杜世炳、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世炳,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3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世炳,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7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613200元、利息581153元(以工程款16132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5364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23552元、执行费2413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224740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