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2000年6月21日、2013年12月2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9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雪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至县尧渡镇盗窃摩托车、电瓶车共3部,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293元。具体如下:2017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其租住的东至县老街大旅社207房间出来,走到尧渡镇齿轮厂宿舍东二栋三单元楼下,看到一部黑绿色康超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633元)停在此处,笼头没有上锁,张某某便将此车骑至东至县老大桥下桥洞内停放。2017年4月28日张某某将摩托车卖到东至县尧渡镇迎宾巷阿胜商行,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其挥霍。2017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其租住的东至县老街大旅社207房间出来,走到尧渡镇团结村方村组方某家门口,看到一部红色吉帆牌电瓶车(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正在充电,车子笼头未锁,张某某便将此车骑至东至县城大坝上停放。2017年5月3日张某某将电瓶车卖到东至县尧渡镇迎宾巷阿胜商行,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其挥霍。2017年5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其租住的东至县老街大旅社207房间出来,走到东至县尧渡镇农业发展银行宿舍楼下,在车棚里看到一部红色雅迪牌电瓶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停在此处,笼头没有上锁,张某某便将此车骑至尧渡镇林家嘴村一人家门口停放。案发后,东至县公安局追回被盗摩托车、电瓶车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相关人员的人口基本信息,东至县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13)东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扣押被盗物品清单两份、扣押被盗车辆照片3张、失主领回被盗车辆领条3份,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失主刘某、方某、汪锦标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字[2017]36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除累犯外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丽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