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9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叶耀城、叶宛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耀城,叶宛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耀城,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珉,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宛妮,女,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凯,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耀城因与被上诉人叶宛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叶宛妮与叶耀城之间关于丰泰.东海城堡二区11栋1单元101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限叶耀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宛妮退还多收取的装修款649931.26元;三、驳回叶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收取受理费为10450元,财产保全费3845元,合计14295元,由叶宛妮负担235元,叶耀城负担1406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耀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叶耀城无需向叶宛妮退还装修款649931.26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叶耀城提供的证据中有材料供应商出具的相关单据,该单据并非叶耀城单方制作,有明确的收货地址、供应商名称、电话、地址,且均标注“业主确认”,足以证明主材料是叶宛妮自行挑选,为了方便叶宛妮收货,才在收货人栏填写叶耀城的联系电话,但是收货地址是案涉工程所在地址。叶宛妮提供的证据中,编号为0022498的收据标明“代付瓷砖款”,说明瓷砖由叶宛妮自行选购,叶耀城只是“代为付款”,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叶耀城提供的工人工资单(有施工方或人员签名)均为真实,并在案涉工程所在小区有备案,办理过出入证。原审法院未仔细审查证据间的关联性认定叶耀城提供的装修材料、人工方面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的证据系错误的。2、叶宛妮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的对账单,虽为叶耀城书写,但没有签名��认,原审法院却认定该收据为叶耀城出具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法院采信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出具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1、案涉鉴定意见书不合法,部分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1)案涉鉴定意见书没有华联公司执业印章及鉴定人员的执业印章,后在庭审过程中从原审法官处才看到一部分鉴定意见书有执业印章,但编制人谷旭东仅有签名,并没有执业印章。(2)鉴定意见书显示谷旭东的执业证件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但经叶耀城了解,谷旭东早在2014年已不在华联公司执业,华联公司称谷旭东在2015年初不在华联公司任职,但由于谷旭东实际参与了鉴定,所以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华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例如谷旭东的造价工程师证件注册情况、社保记录等),违反执业规则。(3)华���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规范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再三回避,认为只要法院认可其鉴定意见即为合法没有任何依据。2、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合法,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1)叶宛妮聘请画图公司出具现场施工现状图,明显遗漏工程量、工程制作工艺、材料品牌、规格等重要要素,其施工设计说明的四、五、六项以大字标题说明,该图纸是招标图、非竣工图纸,在叶耀城提出质疑后,华联公司并未回复。(2)两次现场鉴定,每次不到半小时,华联公司只制作了一页现场勘察记录(字数不足100字),华联公司就称其已经核实了工程量,事实上华联公司根本没有在现场核实案涉440平方米别墅的工程量。(3)叶耀城提出多处质疑,华联公司均模糊回复,案涉工程所用的主材均为叶宛妮自行选购确认,材料的品牌、规格、数量均有供应商出具的相应���据予以佐证,鉴定意见书仅以“中等以上品牌”进行替代没有依据。(4)人工费,双方在鉴定前已在笔录上确认人工费按市场价计算,但华联公司仍然按照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定额取费计算是错误的。(5)鉴定遗漏项目,华联公司未对案涉工程现场核实工程量导致遗漏鉴定项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叶耀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宛妮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叶耀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叶耀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与答辩,本���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房屋装修价值如何认定。(二)案涉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三)叶耀城是否有收取叶宛妮90000元的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叶耀城主张其提供了案涉房屋装修材料等相关证据能够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但叶耀城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其自己单方统计,且其不能证明该些证据全部与案涉工程有关,故叶耀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原审法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至于编号为0022498的收据,叶耀城主张该收据标明了“代付瓷砖款”,该瓷砖款已由其代付,应当计算入工程款中。由于案涉鉴定意见书对整个装修工程(包括使用的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已经包括材料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瓷砖款不应再重复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审法院依法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华联公司及其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其次,叶耀城质疑案涉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就叶耀城存疑的问题要求华联公司解释,华联公司亦对叶耀城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充分说明及回应,其说明情况依法有据,叶耀城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案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回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华联公司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回复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叶耀城质疑案涉鉴定意见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叶耀城确认叶宛妮持有的2012年12月19日的单据是由叶耀城本人书写,单据上右边一栏显示“收取3+6共9万”字样。本院认为,如果叶耀城没有收取该90000元的工程款,其不可能在该单据上书写“已收取”的字样,故原审法院认定叶耀城收取叶宛妮90000元的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耀城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9元,由叶耀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