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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庄会业与韩成军、庄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会业,韩成军,庄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219号原告:庄会业,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韩成军,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庄会红,系韩成军之妻,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原告庄会业与被告韩成军、庄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会业、被告韩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会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会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26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莒大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4年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保证剩余欠款22608元于2015年腊月20日前付清,如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款,按农行借款利率支付1年的利息。二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韩成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会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庄会业与被告庄会红系亲兄妹关系,被告韩成军、庄会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庄会业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被告韩成军、庄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莒大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成军、庄会红付还原告庄会业欠款65000元及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被告韩成军、庄会红向原告庄会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与庄会业民间借贷一案,(2013)莒大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大部,尚欠22608元,打此欠条。及庄会业:保证该欠款于2015年的腊月20日前付清,如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款,就按农行借款利率支付一年的利息。韩成军庄会红2015年10月27日”。后(2013)莒大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另查明,2015年腊月20日即公历2016年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韩成军、庄会红出具的欠条一张、(2014)莒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成军、庄会红经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大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及利息,后二被告尚欠22608元未付。原告庄会业要求被告韩成军、庄会红偿还欠款226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会业要求被告韩成军、庄会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欠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的腊月20日前付清,如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款,就按农行借款利率支付一年的利息。该利息约定方式具有附条件性,现被告韩成军、庄会红未按约定还款,上述利息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该22608元欠款利息计算方式,可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自公历2016年1月30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军、庄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庄会业欠款226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申请费246元,两项共计429元,由被告韩成军、庄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