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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付连玉与达布希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玉,达布希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129号原告:付连玉,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达布希拉图(曾用名”特布西图”),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付连玉诉被告达布希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布希拉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连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4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达布希拉图向原告借款11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达布希拉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达布希拉图未到庭质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达布希拉图向原告付连玉借款本金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1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1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付连玉与被告达布希拉图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金钱的义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付连玉主张要求被告达布希拉图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布希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连玉借款本金1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1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0元,由原告付连玉承担86.60元,由被告达布希拉图承担1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百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