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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振兰与薛王平、徐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兰,薛王平,徐小娟,徐华娟,李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594号原告:郑振兰。被告:薛王平。被告:徐小娟。被告:徐华娟。被告:李建勇。原告郑振兰与被告薛王平、徐小娟、徐华娟、李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兰、被告薛王平、徐小娟、徐华娟、李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薛王平、徐小娟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徐华娟、李建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6年12月7日起的利息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薛王平、徐小娟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徐华娟、李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薛王平、徐小娟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徐华娟、李建勇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薛王平、徐小娟辩称:借款事实。对原告陈述无异。被告徐华娟、李建勇辩称:借条的签名是事实的,但借条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是原告改写2015年7月5日,按原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已超过二年担保期限,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对借条改写日期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徐华娟、李建勇申请鉴定的杭州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条中2015年7月5日中的7是由1添改形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借条一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杭州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辩称是由被告薛王平将借条中2015年7月5日中1添改为7。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薛王平、徐小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月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徐华娟、李建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薛王平、徐小娟对应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华娟、李建勇向本院提出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审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借条中的归还日期2015年7月5日是2015年1月5日作改动,因原告持有借条,作出改动的的责任原告承担,即使如原告所讲,由借款人薛王平改动日期,但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但原告在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也未提供引起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本院认为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提出己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王平、徐小娟归还原告郑振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50000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鉴定费35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795元,由被告薛王平、徐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