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7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洁,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6���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8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九日;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因取保候审期间再盗窃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4日又以虎检诉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洁先后五次在本市工业园区东景便利中心宿舍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860元。(二)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洁先后六次在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采用螺丝刀撬碎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窃得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香烟等财物若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洁,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洁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洁先后五次至苏州工业园区东景便利中心宿舍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8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洁至东景便利中心C幢1031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洁至东景便利中心C幢1031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6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黄洁至东景便利中心C幢1032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6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洁至东景便利中心C幢709室内,窃得被害人石某现金人民币180元。5、2016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洁至东景便利中心C幢401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80元。(二)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洁先后六次至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采用螺丝刀撬碎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窃得现金人民币15800元、香烟等财物若干。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黄洁至港龙商业街“朝九晚五”KTV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车内香烟若干。2、2016年11月1日下午至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洁至金科王府北面路边,撬碎被害人沈某的汽车车窗,未窃得财物。3、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洁至津桥街近滨河路路段,砸碎被害人许某某停在路边的轿车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被许某某发现而未能窃得财物。4、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洁至金科王府小区北门口路边,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波、范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1800元。5、2016年11月21日夜至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洁至津桥街附近路段,窃得被害人花某某、李某、彭某某、程某某、闫男女、彭年、程某某车内耳机1副、现金若干。6、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洁至津桥街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顾某、惠某某、向某车内黄金叶香烟3包、软云烟1包、小苏烟1包,现金人民币若干,后黄洁在撬其他汽车时被物业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洁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从被告人黄洁处扣押了香烟5包、现金人民币273.2元。��查明:被告人黄洁于2016年11月5日因2016年11月4日下午实施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甘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黄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黄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洁有前科劣迹(不重复评价累犯部分),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顾及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洁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在刑期计算时予以折抵。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二百七十三元二角,发还相关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香烟五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黄洁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八角,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人民陪审员 余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