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鸿雁诉被告殷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雁,殷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370号原告:张鸿雁,男,汉族,1967年月7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志鹏,男,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鸿雁诉被告殷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家中购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年息24%。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并按月息2分判令被告承担10个月的利息计6000元。被告殷志鹏未作答辩。原告张鸿雁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殷志鹏于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24%。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被告利息约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10个月的利息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志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鸿雁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殷志鹏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鸿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