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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岩伟因与周铁赤、金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岩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岩伟,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岩芝,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铁赤,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冠佐,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优,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连岩伟因与被申请人周铁赤、金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岩伟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被申请人周铁赤几次庭审都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西唐御筵海珍食府签订的任何书面合同或与工程有关的相关证据。周铁赤曾为沈阳宏辉铜业有限公司进行过施工工程,即使有拖欠的工程款,也是由沈阳宏辉铜业有限公司拖欠的,与申请人无关。金优是沈阳宏辉铜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西唐御筵海珍食府的员工,也未得到西唐御筵海珍食府的授权,他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连岩伟系沈阳西唐御筵海珍食府经营者。金优系沈阳西唐御筵海珍食府筹备期间现场负责人员。2012年,被申请人周铁赤为沈阳西唐御筵海珍食府进行装修。金优代表沈阳西唐御筵海珍食府于2014年1月28日为周铁赤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沈阳西唐御筵海珍食府、乙方:周铁赤。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乙方为甲方装修(包工包附料)总造价4,720,000元(审计后),现甲方已支付3,500,000元,余款1,220,000元未支付,因市场环境等因素,甲方自开业以来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至今无力偿还乙方余款。……。甲方:代表金优、乙方:周铁赤”。连岩伟在申请再审中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而本案被申请人周铁赤主张其在2012年为沈阳西唐御筵海珍食府进行过装修,已完工交付,并提供了工程交接单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且在二审审理中,连岩伟承认沈阳西唐御筵海珍食府存在装修事实,但对是否为周铁赤施工,其陈述为“他要说是就是,但他主张欠120多万元没有西塘食府的章”。对此,二审判决认为连岩伟在一审审理中陈述金优系装修时甲方工程的总负责人,故金优代表甲方出具的还款协议具有证据效力,认为其签订的协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本案各方主体适格。此外,沈阳西唐御筵海珍食府工商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连岩伟,一审判决由连岩伟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并承担利息,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妥。而连岩伟提交的周铁赤与杜荣生签订的购车协议及沈阳力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宏辉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交接确认》等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本案当事人连岩伟与周铁赤及金优之间装饰装修工程纠纷的事实。因此,连岩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连岩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连岩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冠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