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希助与舒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助,舒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1336号原告:周希助,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无业,住本县。被告:舒城峰,男,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无业,住本县。原告周希助与被告舒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舒城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拖延不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舒城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的证据无异议。2017年5月19日,被告舒城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舒城峰偿还原告周希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舒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廖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