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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诉被告赵维强、赵万伟、王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仁加信用社,赵维强,赵万伟,王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840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仁加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清仁乡仁加村。负责人:庞兴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该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赵维强,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赵万伟,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王娇,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诉被告赵维强、赵万伟、王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被告赵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强、王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维强和共同借款人赵万伟、王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8.05元和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利息502.91元及2017年7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391%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维强、赵万伟、王娇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维强、赵万伟、王娇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1.0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被告赵维强取得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原告自2016年6月26日起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万伟、王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赵万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自己愿意偿还借款,但现无力偿还,有能力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万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事实:赵维强与赵万伟系父子关系,赵万伟与王娇系夫妻关系。《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9.225‰。截止2017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828.05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502.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情况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均由被告赵维强、赵万伟、王娇签字捺印,足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三被告与原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足额放款,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维强、赵万伟、王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借款本金2828.05元和利息(截止2017年7月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02.91元,2017年7月2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391%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维强、赵万伟、王娇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