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办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办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4执158号被执行人李办兰,女,景颇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云南省陇川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李办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3124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李办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办兰未履行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08月01日移送执行。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办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办兰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确定的罚金内容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3124执158号李办兰犯贩卖毒品罪罚金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