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味湘来洞庭鱼头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味湘来洞庭鱼头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广州源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陈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味湘来洞庭鱼头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汤红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波,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张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源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观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文明。原审第三人:陈晖,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味湘来洞庭鱼头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头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分公司)、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广州源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藏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鱼头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鱼头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民分公司、惠民公司、源鑫公司、历藏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鱼头王公司利益,依法无效,惠民分公司、惠民公司、源鑫公司、历藏公司及陈晖应向鱼头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鱼头王公司在得知惠民公司与源鑫公司准备转让承租场地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9日,鱼头王公司向源鑫公司发出《与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已签订合作协议事宜告知函》。主要内容为:1.告知其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公司就涉案场地有共同出资成立餐饮公司;2.由于惠民公司与源鑫公司有场地租赁协议,鱼头王公司才确定与惠民公司共同进行餐饮经营;3.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公司合作期限为15年,该15年期间鱼头王公司无需向惠民公司支付场地租金(即惠民公司以场地免租为合作条件);4.鱼头王公司告知源鑫公司若磋商转让成功,请源鑫公司慎重考虑,将该部分今后可能应付的租金和装修损失(鱼头王公司已投资320万元)在惠民公司转让款中进行扣除,以免引起与源鑫公司后续纠纷。源鑫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签订《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前已收到鱼头王公司的告知函。然而,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历藏公司、保证人陈晖恶意串通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约定惠民公司退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惠民商业广场的经营;源鑫公司向惠民公司、历藏公司支付补偿款1300万元(其中包含鱼头王公司投资装修的319.99万元)。到目前为止,源鑫公司并未向惠民公司、历藏公司支付补偿款1300万元。导致鱼头王公司装修及餐饮设备投资损失319.99万元(该投资已被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包括利息损失共计370万元。源鑫公司明知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出资协议》,共同出资成立餐饮公司,该《出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前已收到鱼头王公司的告知函,得知鱼头王公司已投资319.99万元,如果没有妥善处理好作为第三人的鱼头王公司的装修投资损失,将严重损害鱼头王公司的利益,仍然与惠民公司签订《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并且没有对鱼头王公司损失进行补偿,也没有对惠民公司进行补偿。鱼头王公司有理由认为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鱼头王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鱼头王公司利益,应当被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因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现源鑫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向鱼头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0万元。惠民公司、历藏公司及陈晖与源鑫公司恶意串通,签订《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共同造成鱼头王公司的装修及餐饮设备等的投资损失,因此,应向鱼头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只字未提,也没有查清源鑫公司对惠民公司并未给予1300万元补偿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鱼头王公司利益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无效,源鑫公司应向鱼头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惠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8月1日,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整体给惠民公司作商业用途。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鱼头王公司基于惠民公司与源鑫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与惠民公司签订《出资协议》,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公司的关系,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共同出资的合伙关系。因此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的租赁关系,也就是源鑫公司与鱼头王公司的租赁关系。源鑫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惠民公司,也就是出租给鱼头王公司,虽然租赁合同的签约方不是鱼头王公司,但是因租赁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受害方却是鱼头王公司。一审判决以所谓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鱼头王公司,驳回了鱼头王公司的请求。但在(2016)粤01民终1556号案中又以鱼头王公司使用了该场地判决鱼头王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同一法律事实,却采用不同的合同相对人的标准,显然存在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源鑫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涉案《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源鑫公司应赔偿鱼头王公司因无效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公司的合伙关系中,惠民公司作为场地的提供一方,现因场地问题不能继续履行《出资协议》,惠民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源鑫公司、惠民公司、惠民分公司、历藏公司和陈晖应向鱼头王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370万元的依据。2013年11月20日,惠民公司与源鑫公司、历藏公司、保证人陈晖签订《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约定惠民公司退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惠民商业广场的经营;源鑫公司、惠民公司及历藏公司确认,因惠民商业广场有前期投入的设备及装修,折算后,源鑫公司向惠民公司、历藏公司支付补偿款1300万元。该1300万元的补偿款至今没有支付。截至2015年7月30日,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公司的餐饮合伙体对装修、消防、环保工程及餐饮设备进行了实际投资,鱼头王公司投资了320万元,加上利息损失共370万元。《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中约定的源鑫公司应支付的1300万元补偿款中包含对涉案场地即惠民商业广场五楼的设备及装修的补偿,有应当向鱼头王公司支付的部分,源鑫公司未向惠民公司支付该笔1300万元补偿款,也没向鱼头王公司支付370万元。惠民公司、历藏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对鱼头王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源鑫公司强行收回涉案场地,非法获取鱼头王公司装修及餐饮设备利益,依法也应赔偿损失。源鑫公司就涉案场地的使用权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导致鱼头王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场地,鱼头王公司为保涉案场地中的财产安全,指派安保人员对涉案场地进行看管。场地使用权及使用费纠纷一案,在白云区法院审理期间,2015年8月16日中午1点,源鑫公司经理带领10多人到涉案场地进行闹事,将鱼头王公司的安保人员强行暴力赶出涉案场地,期间还对大门予以破坏。源鑫公司经理把鱼头王公司安保人员赶走后,对涉案场地进行重新上锁,非法占有了涉案场地。针对涉案场地的使用权纠纷案,法院仍未作出生效判决,鱼头王公司仍是涉案场地的合法使用者和管理者,源鑫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场地,非法获取了涉案场地中的属于鱼头王公司的装修、餐饮设备等的财产利益,源鑫公司的该行为严重损害鱼头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向鱼头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历藏公司、保证人陈晖恶意串通签订《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损害鱼头王公司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导致鱼头王公司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源鑫公司在法院尚未判决前,强行占有鱼头王公司的装修及设备,导致鱼头王公司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鱼头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源鑫公司辩称:不同意鱼头王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鱼头王公司强调退出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是无效的。一审中,鱼头王公司也提出该理由,但该理由没有被一审判决书所认定和支持。源鑫公司认为退出合同书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且该合同书已经根据承租物业的情况进行了充分的约定。2.鱼头王公司的起诉是基于其与惠民分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源鑫公司无关,鱼头王公司要求源鑫公司承责没有法律依据。对鱼头王公司的损失的诉请,一审判决书已经充分阐述了该诉请没有依据的理由,源鑫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是同意的。综上,鱼头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惠民分公司、惠民公司、历藏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原审第三人陈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陈述。鱼头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惠民公司与源鑫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源鑫公司向鱼头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0万元;3.惠民公司、历藏公司、陈晖共同对源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源鑫公司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1-4号的房地产(即惠民商业广场)出租给惠民公司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19460平方米,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为20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每月租金为20.6万元,租金按月结算,由惠民公司在每月第5日前以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源鑫公司等。2011年9月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对《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备案。2012年5月8日,惠民公司授权其分公司,即惠民分公司有权对惠民商业广场对外转租。2012年6月4日,惠民分公司(甲方)与鱼头王公司(乙方)签订《出资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开办一家餐饮公司,具体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场地、乙方负责经营,且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二、合作餐饮公司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惠民商业广场五楼,整层面积4000平方米。三、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餐饮公司是否继续经营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双方协商确定不再继续经营,由双方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甲乙双方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四、甲乙双方出资、股权、分红、亏损承担比例:1、甲方以现金出资480万元,乙方以现金和自有品牌技术出资,其中现金320万元;2、甲方占有40%股权,乙方占有60%的股权;3、上述首期出资款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入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4、餐饮公司净利润每年提取10%做为共同发展基金,由双方共同监管;5、餐饮公司每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年度利润核算,每年2月30日之前完成分红分配,甲乙双方分红基数按照餐饮公司净利润除去10%的共同发展基金进行提取,甲乙双方分红比例实际为:甲方35%,乙方55%;6、如首期出资额不能足额支付开办费用需后续补充费用的,甲乙双方按照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的比例进行补充;7、合作期间餐饮公司无需向甲方缴纳场地租赁费及管理费,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如水电、空调等日常经营费用算作经营成本由餐饮公司负责;8、合作期间餐饮公司如产生亏损,亏损额由甲乙双方按照分红比例进行承担,由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60%,等。五、合作事务承担:1、甲乙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负责开办期间费用及合作期间费用管理、结算;2、乙方负责餐饮公司经营,餐饮公司所有人事、行政、薪酬等制度由乙方制定和执行;3、乙方负责餐饮公司的装修及餐饮设备购置,甲方进行监督;4、餐饮公司营业相关证照办理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进行办理,等等。合同签订后,惠民分公司以其承租的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惠民商业广场五楼交付鱼头王公司进行装修。鱼头王公司为证实其装修投入,其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消防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环保工程合同、空调工程合同、窗帘制作合同、厨具制作合同、收据、装修照片、企业品牌CI设计策划代理合同书、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源鑫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鱼头王公司确认其与惠民分公司在2012年11月2日现金出资完毕,双方拟将合伙企业名称确定为广州欢乐美食汇餐饮有限公司,双方共同指定户名为刘玲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88作为双方合伙的共同账户,鱼头王公司委托案外人汤用良向上述账户转入出资款319.99万元,其中2012年5月14日转账99.99万元,2012年6月14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8月3日转账120万元。双方约定筹备期间涉及的所有费用均从共同账户走账,共同账户存折由惠民公司进行管理,密码由鱼头王公司管理,取款时由惠民公司会计陪同鱼头王公司出纳到银行取款,以确保款项安全;筹建期间的装修费用(设计费、装修材料、人工费、生活费、证件费)须有经手人、证明人、负责人签名,总经理汤红辉审批,方能报销。鱼头王公司诉称其装修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2013年11月19日,因鱼头王公司获知惠民公司将转让其承租的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商业广场经营权,故其向惠民公司的涉案物业出租方源鑫公司出具《与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已签订合作协议事宜告知函》,并表示若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磋商转让成功,依照出资协议,其不需向源鑫公司缴纳租金,并提醒源鑫公司将该部分可能应付的租金和装修损失在惠民公司的转让款中进行扣除等。2013年11月20日,惠民公司与历藏公司、源鑫公司、陈晖(保证人)签订《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约定:鉴于历藏公司和惠民公司自2013年6月起未能向源鑫公司支付租金,现难以继续经营惠民商业广场,愿意以前期投入的设备、装修折抵债务的方式退出惠民商业广场,三方达成协议:1.1解除源鑫公司与历藏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1.2三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合同中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向源鑫公司交纳的押金及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前期投入惠民商业广场的设备、装修折算价值并扣减历藏公司、惠民公司拖欠的租金、滞纳违约金后,源鑫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补偿款1300万元给历藏公司、惠民公司。1.3历藏公司、惠民公司负责解决惠民商业广场债务清退场地、人员或将惠民商业广场经营商户按本合同约定方式移交给源鑫公司,以便源鑫公司接管惠民商业广场场地。1.4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必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移交并搬离惠民商业广场,若超期移交、搬离按每日每平方米40元承担未移交建筑面积的占用费和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1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声明并保证:经营惠民商业广场的所有债务(包括水、电费、供货商货款、工人工资、各种税费、收取的商户款项及与其相关的一切纠纷或由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都由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全部承担,源鑫公司不负任何责任。3.2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应提供所有在惠民商业广场商户的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解除与商户签订的合同,结清全部债权债务。4.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源鑫公司支付历藏公司、惠民公司补偿款300万元。4.2源鑫公司根据供货商的债权债务结算、员工遣散具结书支付相应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相应债权人,视为源鑫公司支付历藏公司、惠民公司的补偿款,历藏公司、惠民公司予以认可并不得有异议。4.3历藏公司、惠民公司所收商户押金或其他债权债务转为源鑫公司承接后,视为源鑫公司支付历藏公司、惠民公司相应补偿款。4.4惠民公司所欠水电费等相关税费由三方确认后,由源鑫公司承接或代为支付,视为源鑫公司支付历藏公司、惠民公司相应补偿款。4.5历藏公司、惠民公司移交场地后,源鑫公司支付或承接的相应费用或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债务,视为源鑫公司支付历藏公司、惠民公司相应补偿款。4.6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应承担保证金500万元,该保证金自历藏公司、惠民公司移交惠民商业广场全部场地三个月后,由源鑫公司按本合同结算后向历藏公司、惠民公司支付。4.8源鑫公司支付完毕补偿款后,因历藏公司、惠民公司移交惠民商业广场前的债务造成源鑫公司损失的,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应赔偿源鑫公司。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因此提供保证人陈晖,否则,源鑫公司有权向历藏公司、惠民公司或保证人陈晖追偿。5.1本合同三方当事人确认,源鑫公司按本合同支付历藏公司、惠民公司补偿款后,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源鑫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等等。2013年11月25日、26日,惠民公司、历藏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惠民商业广场的租户发出通知,告知商场的承租商户,自2013年12月1日起,惠民商业广场整体物业场地由新管理公司接管,所有原商场与租户签订合同需缴纳的相关费用,租户应当按照原合同规定的时间向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此后,惠民公司在未与鱼头王公司对涉案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退出惠民商业广场的经营,因鱼头王公司未向源鑫公司缴纳涉案经营场地的租赁费及管理费,源鑫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号(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23号的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源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源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味湘来洞庭鱼头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源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白云区西槎路96号(惠民广场)五楼(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该费用按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同地段同类型房屋每月租赁价格为标准计算,以广州源鑫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的每月租金16万元为限);三、驳回广州源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鱼头王公司主张370万元经济损失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建筑物五楼的装修、消防、环保工程款中部分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其主张370万元经济损失的具体构成为320万元的出资款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另查,(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2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涉案经营场地装修现值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5年6月3日做出《关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业广场五楼整层装修现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业广场五楼整层装修在2014年12月5日的现值为3817140元。该案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建筑物属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同德经济联合社所有,该社将涉案物业出租给广州市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物业转租给源鑫公司,源鑫公司承租后再转租给历藏公司和惠民公司,上述转租及再转租行为均得到了出租人及承租人许可,但该建筑物未通过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规划报建。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出资协议、与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已签订合作协议事宜告知函、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装修现值评估结论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消防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环保工程合同、空调工程合同、窗帘制作合同、厨具制作合同、收据、装修照片、企业品牌CI设计策划代理合同书、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惠民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取得营业执照,具备了经营资格,其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本案中,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分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出资协议》,双方合作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建筑物五楼共同出资开办餐饮公司,鱼头王公司以现金320万元和自有品牌技术出资,惠民分公司以现金480万元和提供场地出资,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因此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分公司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关于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一审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23号及本院(2016)粤01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建筑物因未通过规划报建,涉案《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鱼头王公司要求确认《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请不再调处。关于源鑫公司是否应向鱼头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0万元问题。鱼头王公司诉称源鑫公司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建筑物五楼租赁给惠民公司,而惠民公司将此场地作为部分出资构成交付给鱼头王公司,与其合作开办餐饮公司,也即源鑫公司与鱼头王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源鑫公司应对鱼头王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分公司因《出资协议》存在合伙关系,惠民分公司系惠民公司的分公司,惠民公司与历藏公司、源鑫公司、陈晖因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定的”含义也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惠民公司对于源鑫公司来说是承租人,对于鱼头王公司来说是出资人,鱼头王公司与源鑫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鱼头王公司不能取代惠民公司成为租赁合同当事人。惠民分公司以其承租的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建筑物五楼作为开办餐饮公司的场所,并免收餐饮公司的场地租赁费及管理费,系依《出资协议》约定履行的部分出资构成,实际上涉案经营场地的租赁费及管理费需由惠民公司向出租方源鑫公司支付。因鱼头王公司与源鑫公司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故鱼头王公司要求源鑫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故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惠民公司在退出惠民商业广场时,与源鑫公司、历藏公司签订《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三方确认源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补偿款1300万元人民币补偿给惠民公司与历藏公司,该款是在对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向源鑫公司交纳的押金及历藏公司、惠民公司前期投入惠民商业广场的设备、装修折算价值,历藏公司、惠民公司拖欠的租金、滞纳违约金进行结算后确定的数额,该补偿款中包含了源鑫公司对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惠民商业广场五楼装修损失的折价补偿,惠民公司也因此取得了补偿款的依据,故鱼头王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源鑫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鱼头王公司主张的370万经济损失系其出资款及利息损失,而该出资款产生原因是基于其与惠民分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惠民分公司及惠民公司。涉案《出资协议》因惠民公司退出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惠民公司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存在过错,鱼头王公司有权依据《出资协议》向其要求赔偿损失。综上,鱼头王公司要求历藏公司、陈晖共同对源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惠民公司是否应向鱼头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0万元问题。现无证据证实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公司已就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进行清算与审计,在无法明确合伙期间的财产和盈亏的前提下,鱼头王公司要求惠民公司赔偿其37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晖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惠民分公司、惠民公司、历藏公司因下落不明,经一审法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鱼头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鱼头王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中,鱼头王公司认为因为在涉案退出合同书签订之前,其已经发函给源鑫公司,要求扣除其投资款,而且在该合同书中也约定了补偿款包括鱼头王公司的款项,源鑫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有支付补偿款,故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源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鱼头王公司确认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结算、清算、审计,只是对装修进行了评估。针对其要求源鑫公司赔偿370万元的依据,鱼头王公司表示要求赔偿其装修,一审有查明其出资的事实,并表示其投资的320万元都是投入到装修中的,惠民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其他部分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二、鱼头王公司主张源鑫公司赔偿370万元有否依据;三、鱼头王公司主张惠民公司、历藏公司、陈晖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历藏公司、陈晖签订的涉案《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鱼头王公司主张其已提前告知源鑫公司其与惠民公司已签订合作协议事宜,但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其利益。由于上述合同已经约定了源鑫公司向惠民公司、历藏公司支付补偿款,惠民公司可依据该合同取得补偿款,而关于鱼头王公司对涉案场地装修损失包含在上述补偿款中,鱼头王公司可依据其与惠民分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向惠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故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没有损害鱼头王公司的利益。鱼头王公司亦无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主张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公司基于《出资协议》成立合伙关系,惠民公司与源鑫公司基于涉案《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等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惠民公司提供其承租源鑫公司的涉案场地,并免收其与鱼头王公司的合伙餐饮公司的场地租赁费及管理费,作为其依《出资协议》约定履行的部分出资构成,即涉案场地的租赁费及管理费需由惠民公司向出租方源鑫公司支付。鱼头王公司与源鑫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鱼头王公司不能取代惠民公司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鱼头王公司并非涉案《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其以此为由要求源鑫公司赔偿37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源鑫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如前所述,涉案《退出惠民商业广场合同书》已经约定了源鑫公司向惠民公司支付补偿款,惠民公司可依据该合同取得补偿款,而鱼头王公司对涉案场地装修损失包含在上述补偿款中,鱼头王公司可依据其与惠民分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向惠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鱼头王公司主张源鑫公司强行收回涉案场地,非法获取其装修及餐饮设备利益,应赔偿其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鱼头王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源鑫公司赔偿其3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鱼头王公司要求源鑫公司赔偿其损失370万元依据不足,故其要求历藏公司、陈晖对源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二审庭审中,鱼头王公司确认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结算、清算、审计,只是对装修进行了评估。因此,鱼头王公司与惠民公司合伙期间的财产和盈亏等情况无法明确,其要求惠民公司赔偿其370万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鱼头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味湘来洞庭鱼头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方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