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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新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新军,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军及其辩护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4时许,因过车问题何新军与朱某1发生争执。后在曾小营村平安保险门口公路上,何新军、何某和朱某1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殴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新军用拳头将被害人朱某1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何新军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何新元、韩红君、朱召强、杨志刚、朱汝标、朱炳增的证言、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山县公安局小营派出所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调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何新军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新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新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何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何新军构成自首。2、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本辩护人在庭前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家属意见,在确认被害人损失范围内,在宣判前依法交纳赔偿款项,有依法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予以采纳。并向法庭提供:2017年6月14日由盐山县小营乡刘仁庄村村书记李凤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6月12日盐山县小营乡派出所民警褚某、朱某7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被告人何新军投案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新军与其弟何新元在盐山县小营乡曾小营村朱某8家吃完饭后,分别开车离开。被告人何新军驾车行至朱某9家房后时,因过车问题与朱某1发生争执。后二人又在曾小营村平安保险门口公路上相遇,被告人何新军和被害人朱某1再次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何某得知赶来,欲拿铁棍打被害人朱某1,被在场的朱某3夺下,继而与被害人朱某1打在一起,被告人何新军见状与被害人朱某1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新军用拳头将被害人朱某1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新军于2016年11月24日到盐山县公安局小营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盐山县公安局小营派出所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何新军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说明、破案报告、盐山县公安局小营乡派出所办案民警XX峰、褚东彪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本院对XX峰、褚东彪的调查笔录:本案被告人何新军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案件侦破、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何新军主动到盐山县公安局小营派出所投案的情况。4、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何新军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朱某1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新军的供述:2016年10月1日13时30分左右,其和何某在曾小营村朱某8家吃完饭,和其弟何某分别开车走了,到了曾小营村朱世明家房后时,前面有一辆电三轮车停在道中间,朱某1骑着摩托车挨着三轮车停着,其按车喇叭让朱某1动一下车,朱某1说动不了让其等着,其停下车后想去推三轮车,这时来了一个妇女把三轮车推走了,其就上车开车走了。其开到曾小营村圆通快递拿快件出来时,看见朱某1骑着摩托车带着朱某2来到其车前,把摩托车横在其车前面。接着朱某1朝其左侧车门踹了两脚,还骂其,其也骂朱某1。朱某1的大伯朱某4过来了,说朱某1喝多了,让其快走。朱某1拿起一块砖头来要打其,被朱某4抢了过去。其和朱某4站在其车那里说话,其看见何某开车来了,何某被朱某1他们摁在地上,其跑过去后,朱某1正弯着腰打何某,然后其上去用右拳头朝朱某1面部打了一拳,朱某4上来抱着其不让其打仗,其他的人就把朱某1拉走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1日14时许,其骑着摩托带着朱某2在朱某9家房后面玩。这时何新军开车经过,当时路中间有一辆三轮车停着,其不知道是谁的,何新军叫其挪一下三轮车,其说不是其的,何新军自己下车要挪三轮车,这时过来一个人把三轮车推走了,何新军把车开走时,骂了其一句。一会儿,朱某2让其送他回家,其骑着摩托带着朱某2来到圆通快递这里,正好遇见何新军,其问何新军骂其干嘛,就和何新军互相骂起来,其就被朱某2、朱某4、韩某往家里拽,走到朱某3房前这里,何某就开车过来了,何某下车拿着一根铁管,骂着其,朝其左肩膀打了一棍子,这时棍子被朱某3抢了过去。其就和何某发生厮打,这时何新军过来,其三人就互相拳打脚踢对方面部、头部和身上,其和何某互相打倒在地上后,旁边有人就给拉开了,其就回家了。其分不清鼻梁处是何某和何新军他俩谁打的。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日14时许,其和其哥哥何新军在曾小营村亲戚家吃完饭,就分开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其听见其哥哥何新军对讲机上传来有吵架的声音,其就开车在曾小营村的街上找。其开车来到张婷理发这里看见有几个人拉着朱某1往回走,朱某1还闹。其停下车后,朱某1冲着就骂其,其就在车上拿了一根棍子正要打朱某1时,被拉着朱某1的一个男子抢了过去,其就和朱某1互相撕扯起来。这时拉仗的就将朱某1拉走了,朱某2将其从地上抱起来让其不要再打了,往下也没有再打。2、证人韩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其在其家门市口看见朱某1在新生活化妆品那里和人吵架,其过去后看见朱某1正和何新军在吵架。接着其和朱某4、朱某2叫着朱某1回去,其几个拉着朱某1走到平安保险门口,这时何某开着车来到后骂朱某1,又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打朱某1。其就上前迎着何某不让他打架,他拿的棍子被拉仗的抢了过去。接着何某、何新军和朱某1三个人拳打脚踢的殴打了起来,他们三个都摔倒在地上,然后其和邻居们把他们拉开了,他们就不打了。3、证人朱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朱某1骑着摩托送其回家,其下车后看见朱某1和何新军两人吵了起来。其赶紧过去劝他们两个,他们两个都不听,何新军拿着对讲机把何某叫了过来,何某到后,从车上拿着一个挺长的东西打了其肩膀一下,其就倒地了。其起来后,看见朱某1和何某、何新军三人互相拳头巴掌打在一起,朱某1被摔在地上。后其把朱某1拉到了一边,他们也就不打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其在门市看见朱某1和何新军在道边上撕扯,朱某1的大爷在一边拉仗,接着何某开车来了后,朱某1和何某、何新军三人互相拳头巴掌打了起来,朱某1从地上起来后他们就不打了。5、证人朱某3的证言:2016年10月1日14时许,朱某1的妻子叫其去把朱某1拉家去,其刚拉着朱某1走了几步,这时,对面来了一辆驾校的车停下后,从车上下来一个30来岁的小伙子挺瘦,拿着铁棍要打朱某1,其上去把这个小伙子手里的铁棍抢了过来,给扔到一边了。接着这个挺瘦的小伙子和朱某1互相拳头巴掌打对方的头部、面部和身上,当时还有一个挺胖的男子过来吵闹。然后朱某1的妻子、朱某2他们就把朱某1拉开了。6、证人朱某4的证言:2016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其看见朱某1和一个挺胖的男子在吵架,其就过去劝他们回家,朱某2拉朱某1往西走,其在一边劝这个挺胖的男子。朱某1走到朱某3家房前时,来了一辆皮卡车,从车上下来一个30岁的小伙子挺瘦,拿一根铁棍要打朱某1,其没看见那个挺瘦的小伙子打上朱某1,接着朱某1就和这个挺瘦的男子互相打了起来,那个挺胖的男子也跑过去和朱某1打在一起,在他们三个人互相拳头巴掌打的时候都摔在地上了,其跑过去后,朱某1他们就被旁边的邻居拉开了。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新军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属实。庭审结束后,在本院主持下,经调解被告人何新军和何某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新军和何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1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请求本院对何新军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及收到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军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1的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新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新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新军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何新军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亦表示对其从轻处罚,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新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新军的辩护人辩称在确认被害人损失范围内,在宣判前依法交纳赔偿款项,有依法减轻处罚情节,酌情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朱某1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坦白的量刑情节,应认定为自首,对所提出的量刑幅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新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黄北仑人民陪审员  张广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