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市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明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明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351号原告:南充市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南部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彬,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明均,男,汉族,1954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南充市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明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杨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市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分摊费1887元及拖欠期间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购置了四川五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小区12幢2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98.6平方米。原告受仪陇县金源帝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金源帝都”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作为此小区的住户,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能耗分摊费18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被告马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系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小区12幢2单元501号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8.6平方米。二、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金源帝都”的开发商四川五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前期物业管理的委托期限是指从本物业正式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1、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房屋公共维修金(按南充市相关规定执行)以及电梯专项费用;3、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费;4、代收公摊部分水、电费;5、向业主及其物业使用人收取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综合管理服务费(不含电梯运行费及公共能耗):多层建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数加收5‰滞纳金。三、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仪陇县金源帝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对“金源帝都”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均按时缴纳了小区公摊部分的水、电费。五、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656元(0.4元/平方米/月×98.6平方米×42个月)及公共能耗分摊费231元(5.5元/月×42个月),共计1887元。六、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仪陇县金源帝都小区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分摊费共计1887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明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