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永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1,赵永虎,彭文文,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245-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2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2之次子。诉讼代理人肖某,三台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被告人赵永虎,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系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绵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赵永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共同委托,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王某,三台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羊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人赵永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6时40分许,赵永虎驾驶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中江县向三台县城方向行驶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蓝某某、王某某2及倒于道路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蓝某某、王某某2再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2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永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虎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赵永虎赔偿因王某某2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0611.84元。2、误工费7300元(73天×100元/天)。3、护理费7300元(73天×100元/天)。4、丧葬费25233元。5、死亡赔偿金51235元(5年×10247元/年)。6、精神损失费6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1679.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赵永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与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2016年11月4日早上因大雾,自己行驶至出事地点时,由于蓝某某与本案被害人王某某2因事故致摩托车倒地时,未放至安全标志的情况下,赵永虎处理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2、赵永虎所驾驶的车辆系彭文文所有,与彭文文系雇佣关系,且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赵永虎尽全力协助赔付。3、案发后,赵永虎采取了打电话报警等救护措施。4、赵永虎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案发后彭文文作为车主为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后彭文文垫付了死者的医疗费用1300元以及伤者蓝某某的治疗费21200元。2、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当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蓝某某在本案亦受伤,其所产生的费用将另行起诉。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以及护理费诉讼请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死者王某某2及伤者蓝某某的医疗费各5000元。2、王某某2超过误工年龄,其误工费不认可。3、王某某2实际住院天数要看证据,其费用计算应按80元/天计算。4、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永虎驾驶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车主系彭文文)与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蓝某某、王某某2及倒于道路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蓝某某、王某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2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在家中死亡,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永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2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车祸中所致损伤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2于2016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三台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611.84元。其中预付6300元,下欠14311.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在三台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5628.78元。出院诊断: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多发性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5)枕骨骨折6)头皮挫裂伤。2、复杂性面颅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伤。4、舌挫裂伤。5、肺挫伤。6、胆囊结石。出院医嘱及建议:1、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神经外科、五官科、肝胆外科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支付了被害人王某某2的医疗费1300元、蓝某某的费用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王某某2、蓝某某的医疗费各5000元。另查明,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彭文文于2015年12月11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与被告人赵永虎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侦破及揭发情况。2、公安机关所作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11月4日6时4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赵永虎在事故现场,待民警勘查完现场后,接受公安人员讯问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及尸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及车辆撞伤人的位置。4、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6时30分许,自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乐安镇金岭村方向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行驶在道路右侧路面。行驶至乐安场镇路段,雾比较大,自己看见车前面有个人,但是距离太近,自己就撞上去了,相撞后,自己停车查看,看见一个老大爷倒在自己摩托车的右后侧的道路上。自己就马上去扶那个老大爷,那个老大爷被扶起来后还可以走路。大概三、四分钟的样子,自己身后道路上突然一辆大货车行驶过来,速度很快,就直接撞上自己和那个老大爷,自己就失去意识了。5、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6时40分许,自己堂哥王某某2在某镇场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就发生在自己的家门口,事故后,自己还出门去看了的,后面才知道是堂哥王某某2。王某某2是2017年1月17日在自己家里死亡的,因为他们家庭比较困难,承担不了医疗费,王某某2儿子于2016年12月24日将王某某2从医院接回家的。6、绵阳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王某某2系车祸中头部、胸部及左上肢等多处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7、绵阳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蓝某某车祸中所致损伤之损伤程度(伤情)属轻伤一级。8、四川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车制动系(未烧毁的)、灯光信号装置(未烧毁的)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以及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67-73km/h。9、四川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检验说明,证实二轮摩托车与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二轮摩托车烧毁严重,故无法对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进行相关的安全技术检验、鉴定。10、交通事故重新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责任认定,赵永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2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1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永虎具有驾驶资格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彭文文。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蓝某某驾驶证期限的情况。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14、身份证信息,证实王某某2、蓝某某、赵永虎的身份情况。1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王某某2与王某某、王某某1的关系。16、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证实王某某2住院所花费用情况及费用给付情况。17、某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等,证实蓝某某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后的医嘱情况。18、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蓝某某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5682.78元的情况。19、收条,证实彭文文支付蓝某某费用的情况。20、被告人赵永虎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虎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受损,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虎案发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虎所提蓝某某对本次事故具有责任以及赵永虎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案发后采取了救护措施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要求赔偿因王某某2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害人王某某2已年满七十六周岁,达到了国家关于职工退休的年龄,且没有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社保报销医疗费用相关规定扣除15%的自费药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以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彭文文作为车主为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后,彭文文垫付了死者的医疗费用1300元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支付了伤者蓝某某的费用21200元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证据证实实际支付了20000元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蓝某某在本案亦受伤,其所产生的费用将另行起诉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死者王某某2及蓝某某的医疗费各5000元以及王某某2超过误工年龄,其误工费不认可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作为雇主,其雇员赵永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彭文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永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2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由被告人赵永虎承担此次事故的80%赔偿责任,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永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被害人王某某2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20611.84元、护理费5840元(73天×80元/天)、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1235元(5年×10247元/年)。以上款项合计102919.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除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款42919.84元的80%,即34335.87元,除去彭文文已付的1300元,除去(20611.84元-5000元)×15%的自费药品,即2341.80,余款30694.0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余款42919.84元的20%,即85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20611.84元-5000元)×15%的自费药品,即2341.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中将已付的13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文。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谌秀桂人民陪审员 王艺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