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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贺雄与王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雄,王建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749号原告:贺雄,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燕,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贺雄与被告王建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790000;1.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30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合计1963033.3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马定才签订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马定才还款。2015年4月,原告向出借人马定才履行了保证责任,共计向马定才支付款项179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忠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贺雄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张,证明案外人马定才(出借人)与被告王建忠(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18‰,如拖欠30日按20%支付违约金。出借人马定才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王建忠借款合同期限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马定才无法联系被告后,向担保人即本案原告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人马定才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8日共计还款1790000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建忠与案外人马定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约定,如甲方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或经乙方认可延期后的期限届满前(含届满当日)及时足额清偿借款,则本借款不计息。否则甲方应借款发放之日起按18‰的月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本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或利息,应以借款本息余额为准,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比例向乙方承担逾期违约金,如拖欠超过30日,则视为严重违约,应以拖欠余额的按20%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马定才还款。出借人马定才无法联系被告后,向担保人即本案原告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出借人马定才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出借人马定才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9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支付1700000元,共计179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贺雄作为案外人马定才与被告王建忠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向案外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要求被告王建忠偿还借款的事实,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31天的利息为8862.9元(1790000元×5.75%÷360天×31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46天的利息为12579.7元(1790000元×5.50%÷360天×46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57天的利息为14879.4元(1790000元×5.25%÷360天×57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57天的利息为14170.8元(1790000元×5.00%÷360天×57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18日,共计504天的利息为119034.9元(1790000元×4.75%÷360天×504天),共计利息16952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忠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忠偿还原告贺雄1790000元。二、被告王建忠向原告贺雄支付利息169527.7元。上述被告王建忠应支付给原告贺雄的款项共计1959527.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贺雄。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963033.33元,确认给付标的1959527.7元,占诉讼标的的99.8%。案件受理费2246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忠负担99.7%即22422.37元,原告贺雄负担0.2%即44.93元。邮寄送达���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忠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热 古丽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娜依人民陪审员 何 新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阿力 米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