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常某在绥中县建都二期TS美容会所打工期间,趁人不备,先后八次盗取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包内的人民币合计1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对失主退赔取得失主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人民陪审员 安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