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虎虎、范永良与田惠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虎,范永良,田惠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010号原告:刘虎虎,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范永良,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军,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田惠川,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虎虎、范永良与被告田惠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军(同时作为原告范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惠川,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虎虎车辆修理费2000元,对剩余损失3198.44元[(6269.20元+300元-2000元)×70%]由被告田惠川承担赔偿原告刘虎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虎虎停运损失1218元(63658元/年÷365天×10天×70%);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范永良停运损失1218元(63658元/年÷365天×10天×70%);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车辆停运10天租金1295元(185元/天×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22时30分,被告田惠川驾车与原告刘虎虎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与银河巷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惠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虎虎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支付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及其他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惠川辩称,停运期间的费用和租金需要原告出具相关纳税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公司已经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269.20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田惠川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北街与银河巷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刘虎虎驾驶的×××号车辆沿中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惠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虎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虎虎、范永良均系涉案×××包车司机。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共计6416.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300元。涉案×××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向法庭提交银川市兴庆区景成钣金烤漆点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号车辆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8日在该店修理,共计修理十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修车费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认主、次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田惠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田惠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车辆维修金额6416.90元,但其按照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定损金额6269.2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拖车费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上述二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98.44元[(6269.20元+300元-2000元)×70%],即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98.44元(2000元+3198.44元)。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事故产生停运损失正常,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确定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租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出租车的营运模式、管理机制、营运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出租车每日停运损失为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依据常理判断,修理厂不会在车辆未修理完毕的情况下出具发票,故法庭确定合理的停运期限为6天,据此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800元(300元/天×6天)。财产损失案件中,原告主张白班司机和夜班司机的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惠川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60元(18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虎虎、范永良损失5198.44元;二、被告田惠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虎虎、范永良停运损失1260元;三、驳回原告刘虎虎、范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虎虎、范永良负担7元,被告田惠川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