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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韦立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5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立华,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立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立华于2017年7月13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黄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314号楼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韦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6mg/100ml。被告人韦立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事后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立华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立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立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立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