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星与被告陈长生、吴杏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星,陈长生,吴杏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722号原告:赵红星,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长生,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吴杏头,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赵红星与被告陈长生、吴杏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生、吴杏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长生、吴杏头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长生与吴杏头系夫妻。于2015年6月22日,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一年后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共支付利息6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陈长生、吴杏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长生和吴杏头系夫妻。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向赵红星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一年清帐。借款期满后,经赵红星催要,陈长生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400000元。此后,陈长生于2016年11月12日还款50000元,2017年4月2日还款5000元,2017年7月19日还款10000元。赵红星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转帐凭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红星与陈长生、吴杏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法有效。陈长生、吴杏头未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赵红星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还款65000元未明确约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该65000元视为支付利息,从陈长生、吴杏头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长生、吴杏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赵红星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陈长生、吴杏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万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