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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丽明与吴天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明,吴天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684号原告:杨丽明,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天津,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杨丽明与被告吴天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天津偿还杨丽明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天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杨丽明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杨丽明收执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吴天津偿还借款16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偿还。吴天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天津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杨丽明收执,确认向杨丽明借款260,000元,借款后,吴天津陆续偿还借款16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偿还。杨丽明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丽明与吴天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丽明可随时主张权利。吴天津经杨丽明催讨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杨丽明请求吴天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杨丽明主张吴天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杨丽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对杨丽明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其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吴天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天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丽明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吴天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蔡怡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