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朝军与王丙炎、户亚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军,王丙炎,户亚利,张超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499号原告:张朝军,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乔冠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丙炎,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户亚利(系被告王丙炎妻子),女,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张超利,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张朝军与被告王丙炎、户亚利、第三人张朝利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乔冠辉、被告王丙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第三人张超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户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神钢牌260-8挖掘机一部、或赔付原告的合伙款133333元,并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原合伙人王乐乐的退伙款33300元,共计为166633元。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王丙炎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王丙炎赔偿从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丙炎将挖掘机运回之日起至合伙解除之日损失105000元。被告王丙炎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1,这挖掘机系原、被告共同购买,被告有保管义务,不存在返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2、不能够成立,只能是在退伙时按照现在市场价退;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确实是原告垫付的,但后来被告又支付王乐乐36500元;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解除三人的合伙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户亚利不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第三人张超利辩称,因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挖掘机是我和张朝军、王丙炎共同购买的,而且我们三人股份均为三分之一。故请求被告王丙炎退伙挖掘机股份133333元、损失105000元,合计238333元。被告户亚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张朝军和被告张朝军、第三人张超利以及案外人王乐乐四人共同出资58.1万元,合伙购买一部神钢牌260-8挖掘机。同年,四人将该挖掘机被托运到青海省为某矿山施工。2016年3月14日,经王乐乐申请退伙。经合伙的四人共同协商,同意王乐乐退伙,将挖掘机作价40万元,每个合伙人各占10万元,其余三人共同给付王乐乐10万元。后张朝军用个人资金10万元先行垫付给案外人王乐乐,但被告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3333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丙炎未经原告张朝军、第三人张超利同意擅自将挖掘机从青海运回,一直由被告王丙炎占有至今。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朝军、被告王丙炎和第三人张超利均同意就挖掘机作价35万元予以分割。原告张朝军同意该挖掘机归其所有,给另外两个合伙人退款;被告王丙炎表示不要挖掘机,但也不同意退股;第三人张超利明确表示不要挖掘机。另查明,被告王丙炎与被告户亚利于200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原告、被告王丙炎以及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挖掘机用于经营,三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但三人合伙未对合伙终止订立书面协议,也并未清算,故原告请求终止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现合伙共有的挖掘机三人均同意作价350000元,现原告张朝军主张归其所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张朝军给付被告王丙炎、第三人张超利每人116666.67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用个人资金垫付被告王丙炎应给付案外人退伙款333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朝军以及第三人张超利请求被告王丙亚赔偿损失105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系预期利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该款项系实际损失及该挖掘机能持续工作并盈利,故二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丙炎擅自将挖掘机运回并独自占有挖掘机一年有余的情况,确属能给原告以及第三人带来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48774元,依据三人合伙的份额计算10个月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王丙炎赔偿原告、第三人张超利每人13600元。因以上债务发生被告王丙炎与被告户亚利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户亚利对被告王丙炎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伙财产神钢牌260-8挖掘机一台归原告张朝军所有,被告王丙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挖掘机交付原告张朝军(若被告王丙炎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挖掘机价款350000元给付原告张朝军)。二、原告张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丙炎、第三人张超利每人116666.67元。三、被告王丙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军欠款33333元。四、被告王丙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军、第三人张超利损失每人13600元。五、被告户亚利对以上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2元,由原告张朝军负担458元,被告王丙炎与被告户亚利共同负担3666元,第三人张超利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保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