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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罗桂珍、金典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珍,金典,罗迪,邵国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桂珍,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4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鸿,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典,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鄂州市华容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迪,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转逮捕。同年3月21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9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国英,女,1968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鄂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逮捕。同年3月21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4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罗桂珍、金典、罗迪、邵国英、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吴某1、田某未到案,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桂珍、金典、罗迪、邵国英及辩护人徐鸿、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至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红梅、罗桂珍、金典、罗迪、邵国英、田玉娥等六人租用本市濠塘西巷附近居民楼一楼房屋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以麻将牌打“晃晃”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赌注为人民币10元起步、400元封顶,以每桌每小时抽头人民币400元,经营期间每日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至10000元左右。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1等六人再次组织他人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麻将机顶8个及赌资人民币8455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桂珍因经营牌铺于2016年12月中旬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同月23日由治安拘留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邵国英于2017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桂珍、金典、罗迪、邵国英及辩护人徐鸿、曾昭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赌场流水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2、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1、罗桂珍、邵国英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徐鸿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桂珍应当认定为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影响较小,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罗桂珍从轻处罚。辩护人曾昭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迪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罗迪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桂珍、金典、罗迪、邵国英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桂珍、金典、罗迪、邵国英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典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国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桂珍、金典、罗迪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徐鸿提出被告人罗桂珍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桂珍因经营牌铺于2016年12月中旬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同月23日由治安拘留转为刑事拘留,故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桂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金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罗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邵国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桂珍折抵刑期22日;被告人罗迪折抵刑期89日;被告人邵国英折抵刑期79日。即被告人罗桂珍的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金典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被告人罗迪的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被告人邵国英的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 胡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