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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沙文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沙文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999号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江城区建设局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徐泰光。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朵,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沙文瑞,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二建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沙文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述,被告沙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下旬,原告因工作需要外聘财会人员负责财会工作,于2016年6月22日聘请被告沙文瑞帮忙报税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支付180元工资给被告。期间,原告下属第二施工队承建广东阳江港务有限公司需缴交127.76元印花税,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缴交完127.76元印花税后,未能将剩余172.24元及时交回原告。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规章制度,一直没有按规定退还172.24元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还兼职了多家公司的财务工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原告解除合同时已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向其出示原告与其解除合同的辞退书。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工资16000元。解除合同后,被告一直不肯将任职期间15天的财会资料交回,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后,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从2016年7月28日开始不再上班。双方并签订了移交清单一份,在移交清单上也清楚注明了“本人从(2016年)7月28日开始不上班,一切按仲裁裁定书结果办理”,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1月8日起码达四个月时间,劳动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被告明确也未提供劳动,故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该四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的依据。且被告一直在多家公司兼任会计,其中在阳江江城区××镇农业种植基地兼任会计。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不履行劳动合同,故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补发工资无疑助长了被告获得不正当利益,故意拖延及无理由提请仲裁的行为。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沙文瑞辩称,1、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雇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64号仲裁裁决,撤销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对被告作出的《辞退书》,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2、原告单方要求被告移交工作,而被告移交工作不等于已经依照法律程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移交清单备注栏中,已经清楚载明应公司要求,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从7月28日开始不上班,但按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提到的“阳江江城区××镇农业种植基地”是不存在的,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多家公司任会计职务。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文瑞于2016年6月22日入职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亦没有约定工资金额及发放方式。2016年7月11日、12日,沙文瑞领取了6月份工资180元、7月份工资2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作出《关于我司员工沙文瑞劳动合同的解除-会议纪要》,决定从2016年7月16日起不再任原告员工且会计负责人,给予沙文瑞劳动合同的解除。2016年7月21日、7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辞退书》两份,均以被告在试用期间未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23日,原告再次作出《沙文瑞劳动合同的解除》,内容为:决定从2016年7月22日起,已对沙文瑞辞退,从2016年7月22日起,从未在公司上班,因此给予沙文瑞劳动合同的解除。2016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撤销第二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辞退书》,继续履行沙文瑞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第二建筑公司依法从沙文瑞入职日起为沙文瑞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仲裁期间,第二建筑公司与沙文瑞于2016年7月26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并制作了《移交清单》,清单上备注栏载明“应公司要求,本人从7月28日开始不上班,一切按仲裁裁决书结果办理”。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第二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行为,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64号《仲裁裁决书》,撤销第二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辞退书》,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生效后,但原告未依法履行上述仲裁裁决,被告沙文瑞于2017年3月9日持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第二建筑公司限期安排沙文瑞的工作。本院受理后,以仲裁裁决没有明确给付内容为由,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粤1702执580号《执行裁决书》,驳回沙文瑞的执行申请。2017年4月1日,沙文瑞以第二建筑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为由,再次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沙文瑞与第二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裁定第二建筑公司依法支付沙文瑞待岗8个月工资16000元给沙文瑞;3、裁定第二建筑公司依法支付为由解雇沙文瑞应支付赔偿金4000元给沙文瑞。第二建筑公司在仲裁答辩中提出反申请,请求:1、请求裁决解除与沙文瑞的劳动合同;2、沙文瑞返还多领取的工资900元及未退还的印花税172.24元。2017年5月15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沙文瑞于2017年4月1日解除与第二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2、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沙文瑞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3、沙文瑞返还第二建筑公司印花税172.24元;4、驳回沙文瑞和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请求。2017年6月16日,原告不服江劳人仲非终字[2016]6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64号仲裁裁决属违法仲裁,被告不能按规定完成工作,没有按时上下班及向原告提出了诸多不合理的要求,且在多家公司兼职,违反了公司规定。被告则认为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也并未在外兼职工作。诉讼中,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完税证明》拟证明沙文瑞尚未退还给第二建筑公司剩余的印花税172.24元。对此,被告沙文瑞承认有该笔印花税未退还,但认为上述印花税不属于原告,属于第二建筑公司第二施工队的款项,并提供营业执照及支出明细拟证明,但该证据未能证明该印花税属施工队。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表、《关于我司员工沙文瑞劳动合同的解除-会议纪要》、《沙文瑞劳动合同的解除》、《辞退书》、《移交清单》、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63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64号《仲裁裁决书》等为证,本院经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依法招用的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间未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成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的规定,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沙文瑞提供劳动条件,亦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侵犯了沙文瑞的合法权益,迫使沙文瑞于2017年4月1日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日为2017年4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因沙文瑞领取7月份的工资为2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至于赔偿金,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沙文瑞申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但被告沙文瑞逾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沙文瑞亦未在本案主张赔偿金,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二建筑公司任职期间还在外面兼职,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印花税174.24元,被告沙文瑞亦承认该笔印花税未退,但认为不属原告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沙文瑞返还印花税174.2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沙文瑞于2017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16000元给被告沙文瑞;三、被告沙文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印花税172.24元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827.76元给被告沙文瑞;五、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志权书记员  麦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