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陆美金与陆祖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金,陆祖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422号原告:陆美金,女,1967年8月4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周赢,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祖欢,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美金与被告陆祖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赢、曾祥熙,被告陆祖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金诉称:被告陆祖欢系原告陆祖喜的哥哥。原告与丈夫于198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于宁武镇××××号。1990年5月9日,土地管理局对该宅基地颁发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武集建(1990)字第08029703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丈夫名下。2006年12月,原告丈夫去世。2014年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的房屋饲养家禽,臭气及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因丈夫过世较早,独自抚养儿女,势单力薄,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忍让,但被告则得寸进尺,变本加厉的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并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3日和27日向原告房屋的墙壁上泼狗血,企图达到强占原告房屋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属严重侵权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将饲养的家禽搬出原告的房屋,拆除饲养家禽的设施;2.立即停止对房屋污损的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陆美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陆祖喜系合法夫妻关系;2.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与丈夫已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3.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丈夫陆祖喜的户口簿登记地址与被告侵占房屋的地址一致;4.照片,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并向房屋墙壁喷狗血的事实。被告陆祖欢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出生于1967年8月4日,在198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时刚年满18周岁,未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2.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是陆祖喜和陆祖欢的父亲陆彩球的,上面的房屋也是陆彩球建好后安排给陆祖喜和陆祖欢居住的,因当时的的政策是土地使用权只能登记在已婚人名下,被告陆祖欢当时未结婚,便只能登记在陆祖喜名下。1984年开始,被告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陆祖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户口簿、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宁武镇英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陆彩球建好后给陆祖喜和陆祖欢共同居住,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一幢位于南宁市××区××英烈村科××三间砖瓦结构房,两侧房屋由原告陆美金与被告陆祖欢各居住一间,门牌号××和14号,中间一间房屋由二人共同使用。房屋附带一庭院,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其中前方系杂物房,靠近被告陆祖欢房屋一侧系厕所及杂物房,靠近原告陆美金房屋一侧系围墙。宅基地使用权于1990年5月9日登记在陆祖喜名下。现被告陆祖欢已在外另有居处,原告陆美金仍居住于该房屋。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将靠近其房屋一侧的厕所及杂物房用铁丝网围住后在内饲养鸡。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鸡所产生的臭气及噪音影响其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另查明,原告陆美金起诉称被告在其房屋墙壁上喷洒狗血,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所喷洒,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确认现已停止喷洒,并不再主张该项请求。原告陆美金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将鸡搬离房屋及庭院,并拆除养鸡用的铁丝网。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陆祖欢已按照原告的请求排除妨害,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不同意撤诉。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的前提是被告的某种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以妨害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本案被告陆祖欢在审理期间已按照原告陆美金的请求搬离家禽,并拆除铁丝网,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不存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美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攀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