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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永飞、何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永飞,何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26号原告: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武,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侯存国,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杨永飞,男,汉族,1982年9月7日生,住兴和县。身份证号:×××(未到庭)被告:何宝,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住兴和县。身份证号:×××(未到庭)原告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飞、何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未到庭,被告杨永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借现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杨永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何宝为担保人,故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利率为11‰,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另特别约定贷款利息除按贷款合同所载明的利率收取外,再按所贷款金额加收24‰管理费。但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及其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永飞、何宝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凭证予以证实,经本庭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永飞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加收管理费2.4%,实际月利率为3.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通过现金的方式将款交于被告杨永飞手中。被告何宝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50000元,利率11‰,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借款后,被告杨永飞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本金与剩余利息并未偿还,后被告杨永飞搬离原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飞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原告主张按3.5%计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利息不予保护,即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永飞自愿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3日,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7年8月2日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共计45000元(50000元X45月X2%),本息共计95000元。应由被告杨永飞予以偿还原告。经本庭审查,原告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宝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担保期限为贷款期限,即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飞偿还原告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00元,本息合计9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何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杨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烨珍陪审员  康海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乔海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