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汪建民与赤壁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民,赤壁市国土资源局,湖北润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81行初25号原告汪建民,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赤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达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宇新,赤壁市国土资源局赤马港国土所工作人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北润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武,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建民诉被告赤壁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湖北润芳投资有限公司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建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万子琼人民陪审员 马付志人民陪审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钟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