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铁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铁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铁勇,男,1987年6月29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铁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铁勇及其辩护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黄铁勇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小型轿车沿限速80km/h的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某往西超速(经鉴定,事发时车速约为121-128km/h)行驶,至锦安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遇行人熊某(殁年28周岁)、汪某2(殁年27周岁)跨越路中水泥隔离墩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该车车头中部及中部右侧分别与熊某、汪某2人体右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熊某、汪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铁勇弃车逃逸。2017年4月17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黄铁勇通过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投案,后于同日23时40分许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三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铁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汪某2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黄铁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熊某、汪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铁勇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王某1的家属各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铁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110接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监控视频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2、王某3、胡某,4、孔某2、席某、徐某,4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黄铁勇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关于熊某尸体鉴定意见书》、《关于汪某2尸体鉴定意见书》,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等信息资料,被告人黄铁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铁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又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铁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铁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破后,被告人黄铁勇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故辩护人提出黄铁勇有自首情节、已进行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铁勇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后果严重,且目前未能足额赔偿被害方损失,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铁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