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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建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华,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10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李建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往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工业大道尚义路口时,与行人即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因车祸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建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建华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建华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10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熊某某、罗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交通)字[2017]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毒鉴眉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2448、2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51140172017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判决书,收条,被告人李建华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