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立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波,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捕前住盘锦市大洼区,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6日13时58分,被告人王立波驾驶辽L934**白绿长安小型出租汽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立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立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3时58分左右,被告人王立波酒后驾驶辽L934**号白绿色长安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未载客)沿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7年3月22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立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8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王立波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王立波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王立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王立波的驾驶资格,辽L938**号小型出租客运轿车车籍、保险信息。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6日中午11点多,他和王立波在兴隆台区鑫菲砂锅饭店吃的饭,期间王立波喝了二两多白酒。5、被告人王立波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时王立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83mg/100ml。7、查获现场图片、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室内VIN码照片、呼气测试现场图片、提取血液样本现场图片,证实王立波被公安机关查获及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的经过。8、指认照片,证实王立波指认饮酒地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波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立波的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