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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林繁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繁,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291号原告:李林繁,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婷,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星,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女,该公司法务。原告李林繁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婷及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星、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7月1日逾期交付房屋的已付款利息141711.82元和违约金91125.2元,合计2328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楼××商品房××套,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事实及逾期期间,但被告认可的赔付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日,原告主张的其余期间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计算的已付款利息,依据的贷款利率标准有误,因原告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镇××情××城××楼××商品房××套,价款为676003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在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中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676003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曾就被告违约情况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3)南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4%;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15%;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7月1日为4.9%。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商品房。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涉诉房屋的义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交房的起算日和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收到被告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通知),应积极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6日)倒计二年即2015年7月7日作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起算日。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日。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被告现已逾期五年有余,因此应参照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为67454.77元,原告主张141711.8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20236.43元,原告主张91125.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已付款利息67454.77元和违约金20236.43元,共计8769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李林繁履行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1703号商品房的交付义务。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林繁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已付款利息67454.77元和违约金20236.43元,共计87691.2元。三、驳回原告李林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3元,由原告李林繁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元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