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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霍虎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虎林,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虎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霍虎林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羊桥路交叉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霍虎林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62.5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虎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霍虎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霍虎林酒后驾驶×××号小型营运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羊桥路交叉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霍虎林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62.5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霍虎林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12月30日晚,其和四个朋友在呼和浩特市碧海云天西侧巷子内吃饭喝酒后,驾驶×××号小客车行驶至石羊桥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另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在2016年12月30日凌晨1时15分,其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羊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的详细事实经过。3、(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393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霍虎林的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62.51毫克。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霍虎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霍虎林伤情。8、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霍虎林与被害人徐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同时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霍虎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霍虎林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虎林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霍虎林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虎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