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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1910殷占波与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占波,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910号原告:殷占波,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殷松,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殷占波与被告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800元借据一张,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殷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殷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殷松交付借款后,被告殷松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殷松给付借款2800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占波借款2800元及利息(以2800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殷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