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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健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安,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释放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李健安驾驶粤H20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1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肇庆市德庆县往罗定市素龙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S352线双东街道东临天下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受损,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李健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健安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李健安驾驶的粤H20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1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是肇庆市内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被告人李健安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和肇庆市内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某某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663295元。被告人李健安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健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许其杰、许某华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辆放行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健安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安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安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健安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健安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健安是自首,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李健安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