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67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负责人杜国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银龙,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刘阳,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贤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刘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阳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9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43年4月9日止,借款��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为担保被告履行债务,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阳将其预购的商品房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融田西园的住房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作为被告刘阳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若被告刘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则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2013年5月3日,原告将959,000元汇入被告刘阳指定的大连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自2016年5月2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刘阳借款已逾期11期,尚欠本金927,854.08元、利息46,827.96元、罚息504.7元、复利1674.02元,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余额及相关利息和罚息。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7,854.08元及截至2017年4月1日尚欠的利息46,827.96元、罚息504.7元、复利1674.02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阳(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9,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43年4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7.205%。为担保上述债权额的履行,被告以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融田西园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59,000元。但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4223.32元,逾期利息45460.05元,罚息504.70元、复利1674.02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927,854.08元人民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房屋预告登记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4223.32元、逾期利息45460.05元、罚息504.70元、复利1674.02元,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927,854.08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45460.05元、罚息504.70元、复利1674.0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通过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同、被告通过违约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均表明双方无意继续履行该借款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对案涉房屋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法律效力。预告登记的,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因此,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案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不能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7,854.08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45460.05元、罚息504.70元、复利1674.02元;四、被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二、三、四项所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17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