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怀波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怀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2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怀波,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怀波与被执行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郭怀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怀波系许文增聘请的员工,仲裁委适用关于双倍工资规定及裁决由异议人直接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1、许文增承包了异议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华诺家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5号车间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属于个人承包。2、申请执行人郭怀波是许文增聘请的员工。3、二零一七一月十九日,宁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怀波工资8940元,双倍工资11340元,共计2028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宁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宁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宁劳人仲裁字(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该仲裁裁决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怀波系许文增所雇佣,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动的对象实质上是异议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张炳光审判员  宋彦宾审判员  荆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