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蔺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1,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527号原告:蔺某1,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徐某,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蔺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导致2016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特要求法院维护原告对自己孩子的抚养权和教育权,同时也让原告对孩子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26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蔺某2。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蔺某1与被告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蔺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均由原告蔺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